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1941号
原告:***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鸿翔路。
法定代表人:俞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荃,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宇,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河南港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魏燚。
原告***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姆公司)与被告河南港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莱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荃、王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莱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港运公司立即支付其尚欠价款55.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1‰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港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同年3月1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港运公司向其购买卧式储罐2台,2份合同总价为79.4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港运公司至今尚结欠其价款55.6万元长期未付。
港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特莱姆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2份等证据,港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莱姆公司与港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港运公司向特莱姆公司购买卧式储罐1台,合同价款39.7万元,货物在预付款到账后一周内交付,质保期为验收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发货前3日付价款总额的30%,提货后3个月内支付价款的6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之日起5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价款总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价款总额的2%。2018年3月19日,特莱姆公司又与港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港运公司向特莱姆公司购买卧式储罐1台,合同价款39.7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价款总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未有最高额限定;其他内容同2018年2月28日合同。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特莱姆公司按约履行,分别于2018年3月24日和同年4月17日委托格林物流无锡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输,港运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25日、4月18日予以签收。之后,港运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尚结欠特莱姆公司价款55.6万元。经特莱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港运公司与特莱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港运公司在收到特莱姆公司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现港运公司尚结欠特莱姆公司价款55.6万元,有港运公司出具的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特莱姆公司要求港运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特莱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适当减少,且其未提供逾期付款造成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港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5.6万元。
二、河南港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不得超过39.7万元的2%;以3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港运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450元,由河南港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晓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妍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