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特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特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583号
申请执行人:***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鸿翔路。
法定代表人:俞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健,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精细化工区化联四路13号9栋。
法定代表人:叶祥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12.7万元。二、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1.038万元。四、驳回***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16元,由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66196元及相应的利息。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公司登记或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执行标的2266196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执行费25062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本院查控的结果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也已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91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审 判 员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