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7917号
原告:***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鸿翔路。
法定代表人:俞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琼、王禹荃,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精细化工区化联四路13号9栋。
法定代表人:叶祥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姆公司)与被告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莱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琼、王禹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莱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神火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21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2.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3%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神火公司赔偿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03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其与神火公司签订《LNG储备气化站低温贮罐及气化撬设备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由其向神火公司提供低温储罐、LNG气化调压撬等设备,合同总价363万元。之后,因神火公司要求变更设备的型号规格、付款方式,双方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6日、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3份《补充协议》,并最终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神火公司尚结欠其价款220.7万元。前述协议签订后,神火公司仅支付8万元,尚余212.7万元未按约付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
神火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特莱姆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神火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莱姆公司与神火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LNG储备气化站低温贮罐及气化撬设备买卖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特莱姆公司向神火公司提供LNG储罐气化调压计量一体撬等设备,合同总价363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双方同时约定:如因神火公司的原因导致延期付款的,需按延期付款总金额每日0.3%的标准向特莱姆公司作出赔偿。之后,因神火公司要求变更设备的型号规格、付款方式,双方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6日、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共3份,并最终确认:特莱姆公司已按要求发货且神火公司已验收;截止2019年5月31日神火公司尚结欠特莱姆公司价款212.7万元,上述款项由神火公司于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向特莱姆公司各支付50万元、余款62.7万元于同年12月付清。此后,神火公司未按约履行,特莱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特莱姆公司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莱姆公司应支付代理费11.038万元,该款在该案裁判文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神火公司与特莱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对于神火公司结欠特莱姆公司212.7万元,有神火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神火公司未按约支付已届清偿期的前3期价款,且已达到应支付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现特莱姆公司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神火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特莱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按每日0.3%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对于特莱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038万元,经本院审查,其收费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12.7万元。
二、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1.038万元。
四、驳回***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16元,由珠海神火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晓平
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
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妍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