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美仑道路沥青有限公司

镇江市九洲石油有限公司与镇江美仑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润金商初字第00081号
原告镇江市九洲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382号九洲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翔,该公司职员。
被告镇江美仑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孩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市九洲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美仑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九洲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美仑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销售柴油,被告拖欠油款共计216144元至今未付。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6144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镇江美仑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被告应在次月结清上月油款。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三次,并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1日,经被告三次确认共计欠原告油款216144元,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发油单据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对账表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依约给付货款。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还应当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美仑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九洲石油有限公司货款21614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余波
人民陪审员魏兴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仲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