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亭民初字第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谷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连高速公路LL-5B标桥梁桩基钢筋工程操作层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范围钻孔桩钢筋笼制作、运输、钢筋笼接头焊接(不包括吊桩);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钢筋按300元/吨加工费、零损耗,本单价不含税等条款(详见合同)。2009年3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该标段桥面系工程,约定横梁钢筋等制作安装,合同实行单价承包、合同执行期内单价不予调整等条款(详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2830.4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2830.42元以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
被告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当起诉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2009年3月8日签订了《操作层施工合同》,后原告***认为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诉至本院,要求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09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操作层施工合同》,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郝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