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壳牌沥青有限公司

浙江壳牌沥青有限公司与东方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32号

原告浙江壳牌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沪杭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553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壳牌沥青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200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至2004年12月间,原告通过上海焱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展公司)向被告提供沥青。为此,原告与焱展公司、焱展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至2004年底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焱展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原告的5,981,905元人民币货款。2005年3月31日,焱展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部分债权转让协议》,焱展公司通知被告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4月20日,焱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上述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沥青货款人民币6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上述债务,由于合巢芜高速公路拖欠被告款项二个多亿,希望待合巢芜高速公路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马上再支付给原告,希望原告予以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同年9月13日,原告与焱展公司分别签订了《SHELL(壳牌)改性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焱展公司供应沥青。2005年1月1日,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中泽公司与焱展公司作为卖方于2004年3月24日和买方被告公司签订了《安徽合巢芜高速公路修复工程沥青销售合同》,现我公司全权委托焱展公司向被告催收货款并有权签订相关的书面文件。2005年3月31日,焱展公司与被告签订部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焱展公司、中泽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作为债务人(乙方),主要约定了,甲方为配合乙方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壳牌改性沥青,因为乙方未能按时付款,造成甲方资金短缺,甲方尚欠原告沥青货款人民币5,981,905元;现甲方将对乙方的部分债权人民币600万元转让给原告,乙方同意该转让,即原告有权直接向乙方追讨该人民币600万元债权,乙方应直接将该款项及时全额支付给原告,剩余债权部分保持不变。焱展公司与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盖章。2005年4月20日,中泽公司与焱展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了:甲方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4,165.04万元人民币中的600万元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应收帐款债权。200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贵司尽快支付沥青货款的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焱展公司、焱展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连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焱展公司享有债权,焱展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为解决上述债权债务,焱展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部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焱展公司、中泽公司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两份协议,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转让货款人民币600万元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壳牌沥青有限公司转让货款人民币600万元。
二、被告东方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壳牌沥青有限公司转让货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5年5月26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30,520元,由被告东方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赵炜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