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广龙,系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先军,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渣系统改造工程PC总承包合同》,约定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4套除渣系统改造装置本体设备,合同总价包括设备、建筑、安装等项目。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对外以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招募施工人员并负责在工地管理施工人员,***为实际施工人,***为***负责施工人员考勤并制作工资表。***欠***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劳务费25830元。2014年7月7日,***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向***等人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受雇于***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向***出具了工资表,***理应支付其工资报酬,现***依工资表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承建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除渣系统改造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建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参照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抗辩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部分整体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提供转包合同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资25830元,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存疑,***应举证证实。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分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是建筑企业,原审法院参照部门规章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工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2月12日书写的承诺一份,证据来源于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在承诺书中表示其已经将涉案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完毕,本案系虚假诉讼。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作出的承诺,与本案事实内容相矛盾,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承诺书的签名系***本人书写,但内容不是***书写,且日期有涂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存在内容与签名笔体明显不一致,日期存在涂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持有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招募劳务人员进行施工,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原审参照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拖欠劳务人员的工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以及已经支付工程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奠军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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