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072号
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柳州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889505。
法定代表人:郭广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实验区济南片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2-1号楼21层2101-2106室、2109-2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600502X5。
法定代表人:李嘉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灵公司)与被告***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松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松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被告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李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齐源公司给付松灵公司货款73.8772万元及利息;2.齐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松灵公司与齐源公司签订《冷灰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PC-024(2019)-CG051,约定齐源公司购买松灵公司生产的冷灰器2套,总价为34.5万元。2020年6月28日,松灵公司与齐源公司签订《滚筒冷渣器、链斗输渣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PC-024(2019)-CG024,约定齐源公司购买松灵公司生产的冷渣器4台、链斗输渣机1台,合同金额84万元;202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变更为84.6772万元。松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齐源公司仅支付了45.3万元,尚欠设备款73.8772万元以没钱为由拒付。为此,松灵公司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齐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应退还。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一个是《冷灰器买卖合同》,一个是《滚筒冷渣器、链斗输渣机买卖合同》,按照两个合同的约定,都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1.《冷灰器买卖合同》第1.4.2.4对质保金进行约定,第1.5.1约定对质保期进行约定。本案项目整套机组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之日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才届满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并且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还得进行设备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合格后由齐源公司签发合同设备质保期满证书,松灵公司提交合同价款10%的财务收据,齐源公司确认无误后在30天内支付即可。本案中一方面缺陷责任期未届满,另一方面也没有对设备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2.《滚筒冷渣器、链斗输渣机买卖合同》第1.27条、第1.29条、第5.3条对质保期及质保金进行约定,本案机组签署移交试生产证书之日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才届满365天的质保期,并且质保期届满后还得进行设备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合格后由齐源公司签发合同设备质保期满证书,松灵公司提交合同价款10%的财务收据,在齐源公司确认无误后在60天内支付即可。本案中一方面质保期未届满,另一方面也没有对设备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二、松灵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且质保期已经相应顺延或重新计算。1.涉案设备冷渣机存在进料端漏灰漏渣问题,进料端经常性堵塞,容易卡住变形,至今尚未解决。涉案设备冷灰器无法正常启动,轴承漏灰严重,放灰管两个手动插板门关闭不严,漏灰严重。详见业主润和新能源科技(东平)股份有限公司给松灵公司发送的邮件一份。2.涉案设备冷灰器和冷渣机存在漏料状况,松灵公司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进行了维修处理,质保期应相应顺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从维修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重新计算365天。三、松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迟延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冷灰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松灵公司应于2020年7月1日前交货至项目现场,若每延迟交货一天松灵公司向齐源公司支付1000元/天的迟交违约金,但是松灵公司直至2020年12月2日,才将冷灰器备品运送至齐源公司的项目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滚筒冷渣器、链斗输渣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5天,即2020年8月3日之前,如果松灵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付合同设备,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但是松灵公司直到2020年9月2日,才将链斗输送机运送至反诉松灵公司的项目现场,2020年9月15日,才将冷渣机运送至反诉松灵公司的项目现场。按照合同约定松灵公司应向齐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26500元,该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润和新能源科技(东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向齐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和附件、购买放渣门支出3000元的发票,该证据系润和公司与齐源公司之间产生,与松灵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齐源公司提交的设备质量问题的视频、照片,无法证明系涉案设备,亦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证言,证人系润和公司员工,其证言与齐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无法仅据此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齐源公司(买受人)与松灵公司(出卖人)签订《冷灰器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齐源公司采购冷灰器2套(冷灰器33.5万元、运输费0.9万元、保险费0.1万元),价格合计34.5万元,本合同所订设备材料将用于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热电联产项目。约定1.4.2.1定金(20%),合同生效后14个日历日内,出卖人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以齐源公司为客户名称的财务收据及同等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注明“定金”,提交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文件等买受人要求的文件,买受人审核无误后,在15个日历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款。1.4.2.2约定到货验收款(50%),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运到交货地点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或货到交货地点15日,两者以先到为准),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交以齐源公司为客户名称的正式财务收据以及以齐源公司为客户名称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合同总价的80%),并且提交《设备开箱检验移交记录》;进口设备另需提供原产地证等证明文件,买受人审核无误后在15天内支付出卖人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验收款。1.4.2.3试运款(20%),机组竣工实验合格后,出卖人将合同总价的20%财务收据提交买受人,买受人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在30天内,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的20%作为试运款。1.4.2.4质保金(10%),缺陷责任期满,合同设备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买受人签发合同设备质保期满证书,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买受人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在30天之内,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1.5.1设备材料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整套机组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之日起计。
合同1签订后,松灵公司发货,齐源公司谢香丽于2020年7月24日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并备注“实收木箱5件,设备未开箱,单件3件,冷灰器和立柱有掉漆划痕”。
松灵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齐源公司开具了3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齐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松灵公司支付定金款6.9万元,于2021年9月18日向松灵公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
2020年6月28日,齐源公司(买受人)与松灵公司(出卖人)签订《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滚筒冷渣器、链斗输渣机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齐源公司向松灵公司购买滚筒冷渣器4台(单价:16万元)、链斗输渣机1台(单件:19万元)、运输费1万元,并就设备组件的具体规格和型号进行约定,合同价格合计84万元。合同条款1.27约定,“质量保证期”或“质保期”是指机组签署移交试生产证书后365天。约定5.1定金(10%),合同生效后14个日历日内,出卖人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以齐源公司为客户名称的财务收据及同等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注明“定金”,提交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文件等买受人要求的文件,买受人审核无误后并收到出卖人提交的履约保函后,在15个日历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提供的支持性文件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付款延迟,不影响合同标的物的交货。5.2约定到货验收款(80%),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运到交货地点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交以齐源公司为客户名称的正式财务收据以及以齐源公司为客户名称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机组合同总价的80%),并且提交《设备开箱检验移交记录》;进口设备另需提供原产地证等证明文件,买受人审核无误后在30天内支付出卖人金额为合同总价的80%作为到货验收款。5.3质保金(10%),合同设备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买受人签发合同设备质保期满证书,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财务收据,买受人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在60天之内,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第11.6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针对合同设备或其任何零件或部件,其质保期从被修理、更换或纠正之日起算增加12个月。
2020年9月30日,齐源公司(买受人)与松灵公司(出卖人)签订《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滚筒冷渣器、链斗输渣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由于链斗输渣机与土建横梁发生碰撞,故链斗输渣机水平段延长800mm并相应移动支腿埋件位置,经双方协商,现对原合同链斗输渣机配件及合同总价进行补充,具体补充如下:一、链斗输渣机配件增加项及价格合计6772元。二、合同价格:合同价格由84万元变更为84.6772万元,原合同付款方式不变。三、交货日期:2020年10月10日前货到东平润和项目现场。四、本协议未明确变更的按照原合同执行。
合同2、3签订后,松灵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14日送货。谢秀丽于2020年9月2日在随车清单收货单位处签字,并备注“设备未开箱,螺丝少一个”,谢秀丽于2020年9月15日在随车清单收货单位处签字,并备注“设备未开箱”。
松灵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11月20日向齐源公司开具了8.4万元、76.277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齐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松灵公司支付定金款8.4万元,于2021年9月18日向松灵公司支付设备款20万元。
2021年1月1日,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机组验收交接,《机组初步移交生产交接书》载明,机组移交生产日期:2020年12月31日。
齐源公司员工陈国栋与松灵公司员工宋文述多次就设备运行存在的问题进行微信沟通,松灵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维修完毕,并出具《服务跟踪报告》,报告载明“……,根据上次运行的漏料状况,协助现场对#2、3、4冷渣机漏渣进行了处理,并对#2内部密封开焊进行了焊接处理。处理完毕,无卡塞现象”。
本院认为,齐源公司与松灵公司签订的《冷灰器买卖合同》、《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滚筒冷渣器、链斗输渣机买卖合同》及《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滚筒冷渣器、链斗输渣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涉案设备总货款为1191772元,齐源公司已支付453000元,尚欠738772元未支付。松灵公司主张质保期已过,齐源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齐源公司抗辩称,1.松灵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且质保期已经相应顺延或重新计算;2.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应退还;3.松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迟延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冷灰器质保期问题,合同1第1.5.1约定“设备材料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整套机组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之日起计”,2021年1月1日,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机组验收交接,齐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冷灰器质保期已届满。关于冷渣器、链斗输渣机质保期问题,合同2第1.27约定,“质量保证期”或“质保期”是指机组签署移交试生产证书后365天。2021年1月1日,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机组验收交接,松灵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进行了维修,另涉案合同第11.6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针对合同设备或其任何零件或部件,其质保期从被修理、更换或纠正之日起算增加12个月”,现因#2、3、4冷渣器设备运行存在问题,质保期应自维修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重新起算12个月,故该三台冷渣器质保期尚未届满,对应质保金48000元(160000元*3台***%)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关于松灵公司延迟交货问题,从《机组初步移交生产交接书》可以看出,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有严格的工期节点,本案设备仅系该工程项目的极小部分,设备的供货应依据工程项目的需求节点进行,现齐源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迟延交货原因在于松灵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松灵公司迟延交货。综上,齐源公司尚欠货款738772元,扣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质保金48000元,其公司应支付690772元,故对于松灵公司主张齐源公司支付货款690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松灵公司主张以7387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齐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确给松灵公司带来了利息损失,但计算基数应予调整,故本院依法支持以690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0772元;
二、被告***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90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4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9814元,由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4元,由被告***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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