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00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柳州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8895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执行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4号楼19层1-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7615203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4号楼19层1-1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3395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申请执行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松灵公司)与被告(被申请执行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能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电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执行人)青岛松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申请执行人)琦泉能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琦泉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松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追***能源公司为(2021)鲁0191执132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范围内向青岛松灵公司履行生效的(2020)鲁0191民初64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768211元;2.***能源公司、琦泉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青岛松灵公司与琦泉电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2021年10月29日,法院作出(2021)鲁0191执13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琦泉能源公司系琦泉电力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但是,时至今日,琦泉能源公司未能公示实际出资时间和出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依法承担责任。因此,青岛松灵公司不服(2022)鲁019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申请追***能源公司为涉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范围内向青岛松灵公司履行生效的(2020)鲁0191民初64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琦泉能源公司、琦泉电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琦泉电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显示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能源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8年1月3日。
青岛松灵公司因与琦泉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鲁0191民初64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琦泉电力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青岛松灵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青岛松灵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青岛松灵公司货款。定金等共计768211.54元;二、***电力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则琦泉电力公司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松灵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且青岛松灵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青岛松灵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就本案其他事项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93元,***电力公司负担。***电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青岛松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鲁0191执13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青岛松灵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本院申请追***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鲁019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青岛松灵公司的追加请求。青岛松灵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青岛松灵公司提交的(2020)鲁0191民初6409号民事调解书、(2021)鲁0191执1321号执行裁定书、(2022)鲁019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息等及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琦泉能源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3日,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不属于法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青岛松灵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能源公司为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