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某某煤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交城县奈林村宏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柳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煤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10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裁定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争议没有司法管辖权,即便案件在无有效仲裁条款约束情况下,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争议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收到来自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的邮件,内含两页纸质文件,1.民事起诉状1页,文字显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山***煤化工有限公司;2.胶州市人民法院传票。文字显示审判员***、书记员***,并指定2022年10月27日开庭,地点是“立案庭速裁室”。除此之外无任何其他文件资料或内容。上诉人审查本企业档案后,认为胶州市人民法院对于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提起管辖异议。并且对程序提起质疑,认为胶州市人民法院接受任何原告的起诉,当时就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任何被告方的答辩期间,并尊重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但是该审判庭没有,直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8条规定。不仅向我方送达的文件中不包含原告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尊重我方依法必有的答辩期间,也没有给予相关其它诉讼权利的尊重,却直接指定我方在27日参加庭审。明显限制我方诉讼权利。2022年12月6日,上诉人收到胶州市人民法院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对此,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即便如裁定所述合同内的仲裁约定因为不明确,故仲裁条款无效。但胶州市人民法院还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胶州市,故胶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权不符合法律本意。上诉人认为,原告与上诉人之间2019年8月5日签署的《冷焦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冷焦机各部件和安装冷焦机均在上诉人企业所在地工厂内,合同的履行地明显是上诉人所在地,而非原告所在地胶州市。而且原告和上诉人之间是因为原告方交付和安装的设备未能达到约定的加工能力,存在不符合同约定的情况,这也是上诉人不予支付所谓质保金的原因所在。上诉人也从没有确认原告的主张,包括没有对所谓欠款予以确认或签发验收等。所以原告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合同履行不完全的责任争议,根本不是所谓的“争议标的是货币”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概念。争议案件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山***煤化工有限公司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裁定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故,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