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执异174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第三人***,女,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21)鲁0281执48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称,在申请执行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被执行人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现该案已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能履行(2021)鲁0281民初26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其中***认缴出资额3040万元、***认缴出资额760万元,但至今第三人未能公示实际出资时间和出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依法承担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认缴出资额38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生效的(2021)鲁0281民初26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被执行人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1、2021鲁02**民初20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宗,证明:第三人***、***是被执行人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到3800万元,其中***以货币认缴出资额760万元,其中50万元已于2010年7月22日缴足,剩余71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缴足。***以货币认缴出资额3040万元,其中50万元已于2010年7月22日缴足,剩余299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缴足。目前已经超过认缴期限,两第三人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追加第三人***、***为(2021)鲁0281执48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件经本院核查后申请执行人取回)。
本院查明,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鲁0281民初26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被告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前偿还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被告按时履行,则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时履行,则由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调解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于2021年7月6日前给付原告。
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鲁0281执4849号。
另查明,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于2010年7月22日实缴注册资本。2015年3月16日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20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缴足,***以货币认缴出资80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缴足。2015年10月8日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800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760万元,其中50万元已于2010年7月22日缴足,剩余71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缴足。***以货币认缴出资额3040万元,其中50万元已于2010年7月22日缴足,剩余299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可以看出,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已于2010年7月22日实缴。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800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760万元,其中50万元已于2010年7月22日缴足,剩余71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缴足。***以货币认缴出资额3040万元,其中50万元已于2010年7月22日缴足,剩余299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缴足。综上所述,青岛聚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缴出资共100万元,足以说明***、***并未在认缴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款,应当按尚未到位的认缴注册资本数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1)鲁0281执4849号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山东省胶州人民法院(2021)鲁0281执48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299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尚未缴纳出资7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