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603民初3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769号得锦生态花园小区1号楼11-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89563929F。
法定代表人:庞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文化宫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439153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达建筑公司)、***(反诉原告)、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置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杨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被告玫瑰置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21005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826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将其实际承建的挂靠在被告***建筑公司名下施工的新湖农场玫瑰庄园的建筑工程5、6、9、10号楼的土建工程内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新湖农场玫瑰庄园5、6、9、10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全部土建内容完成的价格为260元每平方米,劳务费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为11087平方米,产生劳务费2882620元,在施工过程中还完成了一些临时性工作产生劳务费8385元,合计应支付劳务费为2891005元,现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770000元,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剩余劳务费1121005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我公司没有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我公司与被告玫瑰置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与***是转承包关系,该项目经结算已经全部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70000元,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2170000元;第二,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赔偿金;第三,原告计算土建施工面积11087平方米是错误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为9986.64平方米,加上零星施工费8385元,原告的总计施工费用为2604885元;第四,按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施工延误工期超过5日,按乙方即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70%计算,我方已不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了;第五,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我方不存在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50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反诉原告将新湖农场玫瑰庄园的建筑工程5、6、9、10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未按质量标准施工,双方尚未竣工验收,2015年6月经被告玫瑰置地房地产公司要求,在通知反诉被告未果的情况下,对反诉被告施工的5、6、9、10号楼的屋面积水进行了维修返工,花费返工费134000元。2016年4月28日反诉原告又对该4栋楼房的散水进行了返工维修,花费返工维修费16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原告诉请不认可,因反诉原告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延误,反诉原告所述的返工项目是否为反诉被告所施工的楼房不清楚,故返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玫瑰置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肖邦勇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昌胜达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我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将其实际承建的挂靠在被告***建筑公司名下施工的,由被告玫瑰置地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新湖农场玫瑰庄园三期的建筑工程5、6、9、10号楼的土建工程内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新湖农场玫瑰庄园三期5、6、9、10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全部土建内容完成的价格为260元每平方米,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劳务费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内容分为主体和装修(抹灰)两部分,主体工程内容为钢筋制作绑扎、外架搭设、砼浇筑、模板安装、拆除、砖砌体、施工现场维护等,装修(抹灰)工程内容为室内外抹灰、室外散水施工、地暖保护层施工、屋面找平层、土方的回填、夯实等。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77000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施工的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结算。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面积与楼房建筑面积基本一致,2014年11月19日,经新疆印象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测绘,新湖农场玫瑰庄园三期5、6、9、10号楼的建筑面积为9986.64平方米(地下室的面积按实际施工的一半计算,5号楼为208.3平方米,6号楼为208.3平方米,9号楼为311.97平方米,10号楼为207.64平方米)。原告施工的上述四栋楼房现已全部交工出售使用。
另查明,新湖农场玫瑰庄园三期5、6、9、10号楼的发包方为被告玫瑰置地房地产公司,承建方为被告***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就新湖农场玫瑰庄园三期5、6、9、10号楼土建工程先后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建内容完成的价格为260元每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7000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零星项目产生费用8385元,但双方就施工的工程量未达成结算,对于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明确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来计算,故本院按照新疆印象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测绘的新湖农场玫瑰庄园三期5、6、9、10号楼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土建工程的工程量为10922.85平方米(地下室的面积按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5号楼为416.6平方米,6号楼为416.6平方米,9号楼为623.94平方米,10号楼为415.28平方米)。被告***辩称地下室的面积应按照一半施工面积来计算,不符合行业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付工程只能按照工程量的70%来支付工程款及应扣除50000元的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的结算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确认。
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新湖农场玫瑰庄园三期5、6、9、10号楼的发包方为被告玫瑰置地房地产公司,承建方为被告***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了劳务分包协议并与其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与被告***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和协议,且被告玫瑰置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交付出售使用,未有工程价款结算不清的纠纷存在,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的土建工程款应由被告***来承担,与其他二被告无关。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返工维修损失150000元,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存在,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土建工程款1078326元(工程总价款10922.85平方米×260元/平方米为2839941元,加上零星工程款8385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17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返工维修费1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玫瑰置地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建工程款1078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返工维修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89元,送达费385.7元,合计15274.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原告已交纳),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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