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2434号
原告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澳机电公司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时代花园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益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新疆迪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艾兰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博澳机电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澳机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艾兰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澳机电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库尔勒汇嘉时代小区购物中心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属实,但原告已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顾朝勇,原告从来没有招用过被告***,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推断的方式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在原告承建的汇嘉时代工地从事电线安装工作。2014年8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由顾朝勇送往医院救治,并由顾朝勇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因顾朝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中,原告博澳机电公司当庭出示证据有:
1、被告在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表,用以证实被告在汇嘉时代工地主要从事的是装修工作而非安装电线工作,与原告承建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无关联性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存在笔误,被告从事的的确是电线安装工作而非装修工作,故不认可此证据的关联性。
2、原告与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库尔勒汇嘉时代新区购物中心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三级验收单,用以证实原告承建了库尔勒汇嘉时代新区购物中心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的工期是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验收时间是6月23日,而被告受伤时间是8月23日,显然不在施工阶段,与原告无关联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验收单上的时间并非工程完工的时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
3、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单位的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单位发工资的人员里面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出示证据有:
1、盖有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出入证,用以证实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此证据上公章并非原告公司的名称,而且发证当天被告就发生了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
2、简易人民调解登记表,用以证实被告与顾朝勇在2014年12月24日就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顾朝勇只是劳务输出的人,其本人未到庭,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的无法证实,故不予认可。
3、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第221号裁决书,用以证实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一经起诉即失效,虽然原告将劳务输出给顾朝勇,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在从事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认可承建了库尔勒汇嘉时代新区购物中心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并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顾朝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单,但验收单的内容只能证实配电室具备带电条件,不能证实原告具体完工的时间,而工程发包单位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给被告制作的出入证证实,在2014年8月至9月间原告仍然在汇嘉时代施工,故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简易人民调解登记表可以证实被告曾经为索要赔偿与顾朝勇进行过协商且顾朝勇已为其垫付2万元费用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是顾朝勇招用的人员,虽然原告否认此证据的真实性,但当庭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博澳机电公司与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库尔勒汇嘉时代新区购物中心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库尔勒汇嘉时代新区购物中心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工期是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后,原告将其承建的以上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顾朝勇。被告***经顾朝勇招用,于2014年5月开始在原告承建的库尔勒市汇嘉时代工地从事电线安装工作。2014年8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顾朝勇送往医院救治,顾朝勇为被告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
事后,被告***以与原告博澳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第2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已将承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顾朝勇;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是顾朝勇招用的人员,并且在原告承建的库尔勒汇嘉时代新区购物中心高低压配电工程工地工作,从事的安装电线工作是原告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并且获得了相应的报酬。
虽然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证实合同双方约定的工期是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但验收单的内容只能证实配电室具备带电条件,不能证实原告具体完工的时间;且原告当庭未出示其与顾朝勇签订的承包合同,无证据证实其与顾朝勇之间约定的完工时间;而被告***当庭提供的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制作的出入证证实,原告在2014年8月至9月间仍然在汇嘉时代施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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