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新2927执恢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黄益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什县。
法定代表人:邱国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新2927执8号之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工商总局、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2018)新2927执8号案件已冻结的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X账户内有存款2000000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恢复本案的执行,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存款进行了扣划;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剩余的案款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剩余案款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被执行人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新2927执恢21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伟   龙
审判员 艾斯卡 尔 ·艾山
审判员 艾合买提·依不拉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超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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