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617号
原告: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拓房产时代花园**楼**4、5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益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理,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大厦****。
法定代表人:游跃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机电公司)与被告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芳高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澳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理、被告聚芳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澳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聚芳高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28,373元;2.依法判令被告聚芳高科公司支付原告占用工程欠款1,528,373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275,107.14元;3.依法判令被告聚芳高科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占用工程欠款1,528,373元自2021年1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博澳机电公司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依法判令被告聚芳高科公司支付原告占用工程欠款1,528,373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229,255.95元;3.依法判令被告聚芳高科公司按照年利率15%支付原告占用工程欠款1,528,373元自2021年1月1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聚芳高科公司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聚芳高科公司施工完成被告10KV线路用电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2,163,139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质保期为12个月。该项目于2017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正常送电。2018年1月22日,由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委托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项目结算审定价款为2,152,966元,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27日前付清全款,但被告直到2019年12月24日仅支付50,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补充协议》,双方对账后再次共同确认了《对账明细》,并于2020年7月24日共同签署了《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被告聚芳高科公司至2020年6月1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528,373元,被告聚芳高科公司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前应付清全部款项,如果任何一期未履行,则全部欠款立即到期,被告自愿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1,528,373元的利息。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无奈诉诸法院。
被告聚芳高科公司承认原告博澳机电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28,373元;
二、被告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工程欠款1,528,373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229,255.95元;
三、被告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15%支付原告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工程欠款1,528,373元自2021年1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5.66元,由被告聚芳高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进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