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什县阿合雅乡一村。
法定代表人:丁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新峻,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新拓房产时代花园1号楼3层4、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益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女,回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号天时视界之窗1号楼2单元32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锋,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库尔勒市交通路8号水岸明都小区1号楼2单元1801室。
上诉人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7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新峻,被上诉人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张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2927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鉴定报告涉及的工程款有些在事实及证据上根本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支付,10KV的合同价款是固定价款,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该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谓的增加变更1211864.33元不应该支付,砍树费及青苗补偿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利息438792.79元,在没有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利息。鉴定费348087.09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
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4年1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说明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10KV输变线路合同虽注明是固定价款合同,但合同对变更增加部分另有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经济签证、变更增加说明等多份证据,证明了10KV输变线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砍树费及青苗补偿费是客观发生的,被上诉人已提交了书面证据,关于利息计算,本工程在2010年9月已交付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释,一审判决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从2010年9月开始计算。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按照胜败诉比例确定鉴定费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96950元。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9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拖欠工程款应当清偿,新疆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其35KV及10KV输变电工程的施工合同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疆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录音带与2016年4月18日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黄益存与新疆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军谈话录音,可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法人均未到庭佐证,新疆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新疆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10KV输变电”工程的总价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10KV”变更、增加部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双方签字的证明,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35KV、10KV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份关于35KV输电线路的经济技术签证单,无建设方与施工方和第三方确认的签证单,有监理方和施工方签章的17份,仅有施工方签章的3份。对三方共同签字的签证单应当计价,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的经济签证单主要依据对整个35KV线路通过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全面勘察,与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比对,对实际发生的签证单应当计价。发生变更的部分主要为塔杆工程,故施工图纸加设计变更等于最终的竣工图纸,本次鉴定是对现场实际竣工情况的造价鉴定,对签证单中01、02、05、07、08、09、10、11、12、13、14号签证中塔杆的变更已包含在竣工预算中,不能重复计算;03、04、16号签证单涉及地质结构的专业性问题,鉴定机构无法对当时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未对部分签证单进行造价鉴定;15、20号签证无法通过现场进行辨别,属于不能确定性签证;17、18、19、21号签证涉及工程量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无法确认,属于不定性签证,价款为402886元,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乌什县磷钒矿”35KV”输电工程评估造价为7533470元(含设备购置费),”10KV”输变电工程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款2800000元,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10KV”输变电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出具的证明,后通过现场勘探进行评估,评估为1211864.33元(变更、增加项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伐树款及青苗补偿款,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当地农民给付,并有当地农民的签字捺印,并通过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实地勘探,勘探后确定价款为143967元,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出具的利息予以认定,即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5月29日计算为438792.79元。按照合同约定,不按时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一定的利息,故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245044.1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13日,上诉人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工程供货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乌什磷矾矿35KV送变电工程,工程造价7600000元。2009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全部工程造价7600000元中所含7公里10KV输变电线路工程造价470000元应从主合同全部工程款扣减,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工程造价为结算价格,10KV输变电工程另行设计施工,从本合同中剥离。2009年9月30日双方就乌什10KV输变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800000元,其中甲方(上诉人)的义务负责办理土地征用、租用、青苗和树木赔偿、房屋拆迁等工作,乙方(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量,施工图以外任何施工甲方(上诉人)都不予计量,经甲方(上诉人)同意变更设计图纸的除外,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后被上诉人开始组织人员施工,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因工程量发生变更,双方对工程量核算发生争议,双方未最终进行结算。2010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增加了乌什10KV输变电工程的工程量。2010年7月8日,乌什10KV输变电工程经双方同意竣工验收。因上诉人对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工程款核算及10KV输变电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持有异议,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华睿诚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对《乌什县磷钒矿”35KV”送变电及”110KV”变侧35KV间隔工程及10KV输电线路变更签证工程》进行鉴定,其中乌什县磷钒矿”35KV”输电工程评估造价为7533470元(含设备购置费);”10KV”输变电工程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款2800000元,双方无争议,另对”10KV”输变电工程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出具的证明,变更、增加项目经鉴定评估为1211864.33元,以上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545334.33元。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8883050元均无异议,其中上诉人在2014年1月最后一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00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对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青苗和树木赔偿款14396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5KV、10KV输电线路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35KV输电线路工程款双方最终未进行结算,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也同意委托第三方对35KV输电线路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上诉人对35KV输电线路工程款7533470元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10KV输电线路合同价款是固定价款,不应该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取规定价格方式确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量,施工图以外任何施工甲方不予计量,经甲方同意变更设计图纸的除外”。10KV输电线路合同价款的固定价款为28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10KV输电线路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是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的证明及会议纪要确定的,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10KV输电线路工程量也是基于增加变更的工程量,经鉴定10KV输电线路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为1211864.33元,对合同固定价款的工程量并未鉴定,故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该对10KV输电线路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伐树款及青苗补偿款,被上诉人提供了输电线路沿途农民的签字捺印表,对该部分费用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进行了实地勘验后,确定的价款为143967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青苗和树木赔偿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88830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用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而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按胜败诉比例确定双方负担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1.70元,由上诉人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琳俐
审判员  李伟力
审判员  姬 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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