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执249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新280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68144.61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调查方式到库尔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进行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库尔勒市辖区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所、经营场所进行调查,经营场所无人员开展经营。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768144.61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澳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1768144.61元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