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佳、王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供电所北曹闸路西金城商贸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耿照航(实习律师),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雍振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鑫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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