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21民初4124号
原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供电所北曹闸路西金城商贸*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福,系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唐槐新村*******号。系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宽有,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金城花园********号。系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姚伏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川,系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逵,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金桥路府地金源3幢2单元601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富民北街西花苑小区6-1-201号。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田宽有及被告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逵、赵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起,原告单位通过公开中标承建被告开发的“平罗县姚伏镇沙湖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及室外电网、给排水附属配套、场硬化等工程,双方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经过一审、二审,于2018年4月9日由平罗县审计局最终审计,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16147.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498693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17454.25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剩余工程款498693元变更为463393元。
被告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于拖欠的工程款463393元予以认可,愿意与原告方调解处理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3日,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对“平罗县姚伏镇沙湖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由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内容、工程的付款方式以及质量保证金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2018年4月9日,经平罗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对“平罗县姚伏镇沙湖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最终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733393元。后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463393元一直未予支付。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追要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463393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出还有部分工程没有过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的质证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决算结束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双方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733393元,因此质保金应为1733393元的5%,即86670元;故被告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76723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退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此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7454.2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经双方决算后,被告方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4.75%,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共7个月20天,即138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672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被告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