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卫市天品管材经销部、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双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天品管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经营者:杨凯凯,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保,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杨天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杨丹,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天品管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品经销部)、原审被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主体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天品经销部向天福公司指定的金河工地、双桥工地、五里工地、中卫粮库工地、银川杨家寨工地、黑林小学等工地供应了共计508501.7元的水暖材料”,此认定错误。金河工地、双桥工地、五里工地、中卫粮库工地、银川杨家寨工地、黑林小学工地的承包人是李建宁,而非天福公司,这一事实有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天福公司业务员李建宁的材料员莫龙、张立山、曹建国、余军、张学忠等人签收确认,天福公司陆续向天品经销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天品经销部经营者杨凯凯到天福公司结算,天福公司财务人员刑惠向天品经销部出具了辅助明细账,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天福公司共计欠付天品经销部货款l78501.7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事实是,在中卫市金河建设工程项目,天品经销部为李建宁供应材料产生费用不明,因为在供应过程中,天福公司及时结清了天品经销部的材料费,材料员张立山也并未签字确认;在中卫市双桥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部分项目,天品经销部为李建宁供应材料产生费用不明,因为在供应过程中,天福公司及时结清了天品经销部的材料费,材料员曹建国并未签字确认。天福公司财务人员邢惠并未对天品经销部提供辅助明细账,该辅助明细账是天品经销部单方制作。3、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一审认定:“天品经销部提交的销售清单、辅助明细账、业务回单打印件、通话录音,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天品经销部向天福公司指定的金河工地、双桥工地、五里工地、中卫粮库工地、银川杨家寨工地、黑林小学等工地供应了共计508501.7元的水暖材料,由天福公司业务员李建宁的材料员莫龙、张立山、曹建国、余军、张学忠等人签收确认。天品经销部经营者杨凯凯到天福公司结算,天福公司财务人员向天品经销部出具了辅助明细账,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天福公司共计欠付天品经销部货款178501.7元,后天品经销部向李建宁电话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李建宁答应支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一审对以上证据认定错误,天福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辅助明细账是天品经销部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证实李建宁的材料员莫龙、张立山、曹建国、余军、张学忠等人签收确认。所谓的录音证据,根本无法确认系与李建宁通话。
被上诉人天品经销部针对以上上诉意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在2017年上诉人陆续购买被上诉人的水暖材料,但因上诉人经营场地多次搬迁,财务凭证遗失,双方供货总量及欠付数额需要进行核实确定,以此认为双方仅仅是因为账目未对清而不应当支付,并不是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供应相应的水暖材料。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没有为其供应水暖材料,上诉人前后明显矛盾的陈述法庭不应当采信。
原审被告富钛公司答辩称:富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天品经销部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福公司、富钛公司向天品经销部支付货款178501.7元,逾期付款利息357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止),总计1820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福公司、富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品经销部系经营五金产品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3月,天品经销部与天福公司通过口头约定,由天品经销部向天福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以边供货边付款的方式供应水暖建材材料。2017年4月,天品经销部陆续向天福公司指定的金河工地、双桥工地、五里工地、中卫粮库工地、银川杨家寨工地、黑林小学等工地供应了共计508501.7元的水暖材料,由天福公司业务员李建宁的材料员莫龙、张立山、曹建国、余军、张学忠等人签收确认。天福公司陆续向天品经销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天福公司通过富钛公司向天品经销部指定的收款人长治市聚能金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后天品经销部经营者杨凯凯到天福公司结算,天福公司财务人员刑惠向天品经销部出具了辅助明细账,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天福公司共计欠付天品经销部货款178501.7元。上述款项,经天品经销部催要,天福公司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天品经销部为天福公司供应水暖材料,天福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天品经销部有销售清单、辅助明细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天品经销部向天福公司提供材料共计508501.7元,核减天福公司已支付的33万元,现天福公司下欠天品经销部材料款178501.7元的事实清楚,天福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天品经销部要求天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7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天品经销部与天福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本案证据,天福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1日欠付天品经销部材料款178501.7元未付,至天品经销部起诉之日2018年5月14日天福公司仍未付款,天福公司未付款的行为给天品经销部带来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以货款178501.7元为基数,自天品经销部起诉之日2018年5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天品经销部要求富钛公司对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天品经销部与富钛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富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天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天品经销部支付材料款共计178501.7元,2018年5月14日起的利息以货款17850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天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天品经销部负担77元,由天福公司负担3864元。
二审中,天福公司向法庭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涉案工地的承包人是李建宁,而非天福公司,一审认定主体错误。天品经销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主体认定错误,并且该判决也尚未生效,未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2、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相应的水暖材料,不能因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他人而作为其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理由。3、该证据同时反映出邢惠系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富钛公司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天品经销部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经被上诉人与天福公司工作人员邢惠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78501.7元,涉案的辅助明细账单亦是在此次对账中由邢惠出具。天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核实录音中是否是邢惠的声音。富钛公司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富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天福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天品经销部提交的录音光盘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账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福公司上诉认为天品经销部未向其供应水暖材料,仅向李建宁供应水暖材料,一审认定被告主体错误。经审查,天福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其2017年陆续购买天品经销部水暖材料,因天福公司多次搬迁,财务凭证遗失,双方供货总量及欠款数额有待核实,故天福公司一审已对其接受天品经销部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上诉意见与一审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天福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天品经销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销售清单、辅助明细账、业务回单、天福公司企业信息、通话录音与其二审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天品经销部向天福公司供应水暖材料以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欠款数额的情况,一审结合案件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认定本案证据及有关事实,并无不当。天福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证据及案件事实存在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天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上诉人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宏
审判员  杨 涛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姗姗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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