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民初4423号
原告:中卫市宪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中卫市宪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原告遂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宪立砼业有限公司撤诉。
因原告经本院通知缴纳诉讼费而未缴纳诉讼费,本案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不再收取。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