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4572号
原告:房佳,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水暖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王佳,男,生于1988年10月1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杨天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房佳诉被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钛建筑公司)、王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工资75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水暖工与被告王佳系朋友关系,被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卫市沙坡头区五里棚户区1#、2#、3#楼盘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4月20日,被告王佳联系原告,称其承包了被告富钛公司承建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五里棚户区1#、2#、3#楼盘建设项目工程中水暖项目,需要有人从事地暖工作,工资按照1路18元,最后根据房间的管路计算工资总额。2018年4月21日,原告进入涉案工地,并按照被告王佳的要求从事地暖工作,截止2018年4月25日,上述约定的工作完工,被告王佳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3500元工资,下剩7588元工资被告王佳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条一份,并称被告富钛公司尚未下拨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剩余的工资,至今原告索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富钛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原告房佳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房佳系被告王佳雇用,并未向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资报酬理应向王佳索要。且王佳向其出具了欠条,证明其认可雇佣原告房佳从事劳务的事实,故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王佳向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房佳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证明,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佳系水暖工。被告富钛建筑公司承建中卫市沙坡头区五里棚户区1#、2#、3#楼盘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4月20日,被告王佳联系原告,称其承包了被告富钛公司承建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五里棚户区1#、2#、3#楼盘建设项目工程中水暖项目,需要有人从事地暖工作,工资按照1路18元计算,根据房间的管路计算工资总额。后原告进入涉案工地,按照被告王佳的要求完成地暖工作。工作完工后,被告王佳仅向原告房佳支付了部分工资,下剩7588元工资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佳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房佳在中卫市五里棚户区1#、2#、3#楼盘地暖人工费7588元(此工程由中卫市富钛建筑公司承建)(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整),欠款人:王佳,2019年7月5日”。后原告又多次索要,被告王佳称被告富钛建筑公司尚未下拨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佳均为涉案水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房佳受雇于被告王佳为其承包的涉案水暖工程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王佳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588元的责任。被告王佳虽为实际施工人,但无相应水暖工程建设资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佳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责任应由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富钛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佳、富钛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588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富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王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王佳承担支付工资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佳、富钛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佳、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佳支付工资75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佳、宁夏富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永晶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