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752号
原告: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墩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建艺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马保村。
原告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山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艺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根公司向旗山建筑公司支付结算而未还的工程款660000元和20个月利息224400元,两项合计884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艺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旗山建筑公司与艺根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艺根公司将其座落在闽侯县上街镇马保工业区西园路30号4#厂房土建工程、水电安装(不包括电梯)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旗山建筑公司施工。为履行合同,旗山建筑公司组织施工队备料进场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25日,艺根公司承诺对尚余工程款186万元,同意每月以0.017元计息。除已还120万元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外,艺根公司至今还欠旗山建筑公司工程款660000元和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利息224400元。综上所述,旗山建筑公司与艺根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旗山建筑公司已履行了义务,艺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旗山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艺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旗山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承诺书》、《欠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催款通知书,旗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承诺书》、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旗山建筑公司提交的《欠条》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旗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本院予以确认;旗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书未提交艺根公司签收情况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艺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旗山建筑公司与艺根公司(原闽侯县艺根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艺根公司将公司4#厂房及配套工程的土建(包括桩基,不含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旗山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预算书内总价包干113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旗山建筑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讼争工程于2013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交付艺根公司使用。
2016年7月25日,艺根公司向旗山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旗山建筑公司工程款186万元,承诺尚欠工程款186万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每月0.017元计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含)每月归还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
承诺书出具后,艺根公司向旗山建筑公司归还工程款12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14日,尚欠工程款66万元。因艺根公司未按承诺还款,旗山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旗山建筑公司与艺根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旗山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经艺根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艺根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艺根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对旗山建筑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现旗山建筑公司要求艺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6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7%标准计算的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20个月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旗山建筑公司保留2020年8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权,系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艺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艺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7%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4元,减半收取6322元,由福建艺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毓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惠珍
书 记 员 陈可歆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