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民特227号
申请人:***,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申请人:***,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申请人:刘峥嵘,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申请人:王某1,男,200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申请人:王某2,女,201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雯娟,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人:周火民,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人: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闽侯县上街镇沙墩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41652049H。
法定代表人:陈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善培,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峥嵘、王某1、王某2、周火民、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王成死亡赔偿纠纷,于2020年9月21日经闽侯县荆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周火民、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王成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此款包括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条例》或人身损害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其中,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支付人民币柒拾叁万捌仟元整(¥738000元),周火民支付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元整(¥362000元)。
二、支付方式:1、以上款项支付至***、***、刘峥嵘、王某1、王某2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枣阳前进路支行账号:62×××98);2、周火民在协议签订当日立即转账支付***、***、刘峥嵘、王某1、王某2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余款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元)在王成保险理赔结果出来时支付,最迟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若届时还未收到保险理赔款,周火民也必须向***、***、刘峥嵘、王某1、王某2支付该款项,只有因***、***、刘峥嵘、王某1、王某2在提供资料不及时造成延误的原因时,方可顺延还款的时间(具体见本协议第四点约定);3、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次日内立即支付***、***、刘峥嵘、王某1、王某2补偿金人民币柒拾叁万捌仟元整(¥738000元)。
三、***、***、刘峥嵘、王某1、王某2同意在收到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3.8万元补偿款项后,应将2020年9月18日签署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作废,同时***、***、刘峥嵘、王某1、王某2应将先前保存的六份《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原件返还给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保证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任何时间、地点再次向任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政府机关、安监部门、私人机构等)就王成(死亡)补偿问题向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二局和其他相关施工单位提出索偿或发表不当意见或上访、闹事等。就王成死亡的补偿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害、工伤等所有赔偿款项)与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二局和工地其他施工单位的所有纠纷就此终结。
四、***、***、刘峥嵘、王某1、王某2应配合周火民办理保险理赔申请手续,并且在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向周火民交付以下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转账承诺书、继承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时拍照、继承人手持身份证拍照、继承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明(村委会出具);***、***、刘峥嵘、王某1、王某2在资料收集过程中如出现逾期,以***、***、刘峥嵘、王某1、王某2实际提供全部材料次日起,计算逾期累计天数为余款还款的顺延天数。
五、***、***、刘峥嵘、王某1、王某2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以***名义专设一个非邮政银行的账户,用于接收保险公司理赔款。此账户银行卡交由周火民保管,密码由***、周火民各设置三位数。***不得挂失、补办该银行卡。
六、***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周火民共同到银行将该款项取出,并应将所收到款项的90%支付给周火民,作为周火民支付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各项费用。
七、周火民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时另外支付给***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整,作为周火民申请尸检等补偿费用。
八、***、***、刘峥嵘、王某1、王某2系王成所有继承人,负责全权处理死者王成的赔偿款等协商分配事宜。本次工亡赔偿事宜一次了结,***、***、刘峥嵘、王某1、王某2不得再以该补偿事由向周火民、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刘峥嵘、王某1、王某2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双倍退还已收到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刘峥嵘、王某1、王某2、周火民、福州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经闽侯县荆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胡秀锦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余春敏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