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青县华云管材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青县南环路国税大厅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7676101-3。
法定代表人冯俊香,任经理,身份证号:132932196109284421。
委托代理人边庆华,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秋润家园,身份证号:132932196710234417。
被告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府产业园区学府商务大厦338室。
组织机构代码:572326313
法定代表人刘津东,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20111000078655。
被告***,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郭家深村东北区2排14号,身份证号:120224197702121538。
原告青县华云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管材)诉被告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管材委托代理人边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云管材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建静海县台头镇清河家园1-4号楼向原告购买PVC管材,并约定2012年5月10日结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每延长一天被告应当按照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送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2年9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货款91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1000元及自2012年9月13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华云管材与被告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华云管材购买电工用PVC管材,并由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货物按买方通知的时间和数量送至被告处,约定2012年5月10日结清全部货款,每超一天按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华云管材按约定为被告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PVC管材,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2012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青县华云管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整”,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云管材与被告***代理的被告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PVC管材款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减少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12年9月13日以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县华云管材销售有限公司PVC管材款9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13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天津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08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600201040006585),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贺永梅
审 判 员 赵伟东
人民陪审员 李东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湛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