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华盛宝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03民初8647号
原告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与被告新疆华盛宝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宝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马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宝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兰海公司与华盛宝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兰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华盛宝光公司交付了货物,华盛宝光公司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尚欠货款19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盛宝光公司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欠款外,还应支付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兰海公司要求华盛宝光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兰海公司与华盛宝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票》11份,用以证明华盛宝光公司确认购买兰海公司货物的事实;《转账支票》1份,用以证明华盛宝光公司支付欠款270,000元,因其账户资金余额不足被退票的事实。本院对兰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兰海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日,兰海公司与华盛宝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华盛宝光公司向兰海公司购买价值1,067,636元的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预付40万元,2012年8月30日再付560,872元,剩余10%(106,764元)待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兰海公司向华盛宝光公司交付了货物,华盛宝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6月1日,华盛宝光公司尚欠兰海公司货款270,000元,华盛宝光公司给兰海公司签发转账支票一张,因华盛宝光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不足被退票。后华盛宝光公司给兰海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190,000元至今未付。
一、新疆华盛宝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 二、新疆华盛宝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利息22,800元〔190,000元×3%×4年(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 以上新疆华盛宝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款合计212,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华盛宝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华 人民陪审员 郑    新
书 记 员 库尔班·外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