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023执609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西侧2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红,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霍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朝阳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孔维新,该局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霍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新402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霍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张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与2022年5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传唤其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2年5月10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没有财产。
三、2022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霍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进行了查询,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7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告知我院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目前不能提供其财产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五、因被执行人卢永福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与2022年6月9日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强制执行的本院作出的(2021)新402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2022)新4023执60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霍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宁
审判员 段 应 忠
审判员 李 洪 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斯卡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