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异196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关饮马桥天佑家居广场**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3436789E。
法定代表人:雷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润泽庭院西门C段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594036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现住张掖市甘州区。
第三人:刘玉鹏,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嘉峪关市。
第三人:宋传东,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润泽庭院西门C段商铺**。
第三人:王丽霞,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润泽庭院西门C段商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刘玉鹏、宋传东、王丽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甘0702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012396.42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迟延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353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甘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拒绝履行债务。现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刘玉鹏、宋传东、王丽霞作为被执行人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刘玉鹏、宋传东、王丽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同年12月5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12396.42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拖欠工程款7012396.42元的迟延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538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以(2020)甘0702执4340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刘玉鹏、宋传东、王丽霞系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现本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10月21日,该公司对实收资本进行变更,将注册资金由700万元变更为900万元;同年10月27日,又将注册资金由9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刘玉鹏占比55%,王丽霞占比30%,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比15%;2011年10月19日,该公司进行出资比例、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进行变更,注册资由1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实收资本亦由1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刘玉鹏占比76.25%,王丽霞占比20%,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比3.75%;2016年4月29日,该公司进行投资人信息变更,将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50万元、王丽霞持股800万元、刘玉鹏持股3050万元变更为刘玉鹏持股2600万元、宋传东持股600万元、王丽霞持股8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刘玉鹏变更为宋传东;2018年10月11日,该公司再次进行投资人信息变更登记,由刘玉鹏持股2600万元、宋传东持股600万元、王丽霞持股800万元变更为宋传东持股600万元、***持股200万元、刘玉鹏持股2400万元,王丽霞持股8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再查明,2012年,张掖金鼎会计事务所接受被执行人的委托,对被执行人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被执行人公司财务报表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1年度的经营成果。从该审计报告所附被执行人公司会计报表附注第四条(10)项显示实收资本年未余额为4000万元,其中第三人刘玉鹏投入3050万、第三人王丽霞投入800万、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入150万元,表明股东已按认缴资本交纳出资,且在2011年底公司账务余额资本为4000万元,并无抽逃出资的行为。
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张掖金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执行人2011年审计报告一份。本院依职权在市场监管部门调取的被执行人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刘玉鹏、宋传东、王丽霞抽逃出资的事实主张,从其所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及审计报告中,并不能反映出第三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审计报告中显示在2011年底该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均已足额出资,无抽逃出资行为。在此之后,被执行人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资人信息变更,该变更登记均依程序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且载明变更前和变更后的股东均按认缴出资额出资,是否存在变更前后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此,申请执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申请执行人甘肃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刘玉鹏、宋传东、王丽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刘玉鹏、宋传东、王丽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