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702执异11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州区南关饮马桥天佑家具广场五号楼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343678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后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已协商解决”为由自愿撤回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的理由正当、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