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异14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南饮马桥天佑家具广场5号楼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343678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台州市椒江区东太和路9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3841551X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工业园区盛和名园D-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27592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甘州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后,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位于甘州区房屋予以查封。现该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所查封的房屋系案外人所有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该房屋在2013年5月31日已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将该涉案房屋抵顶给案外人,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房屋增值税发票,并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交付案外人,现该房屋已由案外人使用至今,现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是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办理,并非案外人的过错。该房屋案外人实际享受所有权。故,请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同月1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8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甘州区予以查封,期限至2022年9月15日。同年10月26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二、被执行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42250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692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35元(已减半),由申请执行人负担3469元,被执行人负担4466元。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甘07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甘0702执1691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遂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天佑商业广场1、2、3、4、5、6号楼的土建、装饰装修、水暖电安装工程等发包案外人承建,工程期间为569天,工程价款4053万余元,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约定案外人承建的天佑商业广场2、5号楼工程项目,被执行人以5号二层东侧202-II号铺抵付工程款,同时以5号楼1**301、401室两套住房抵付工程款,本协议作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被执行人在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甘(2017)张掖市不动产权第0××6号】,后将该不动产权证交付案外人。2021年2月,案外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出具该房屋购买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308748元,房号为5号楼1**301室。现该房屋由案外人装修后占有使用。 再查明,位于甘州区房屋在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登记信息显示的权利人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该不动产无抵押。 在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款抵付协议一份、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一张、不动产权证一本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是案外人是否系本院所查封该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从涉案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本案所涉房屋尚登记在被执行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规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了工程款抵付协议,将涉案房屋作价抵顶所案外人的工程款,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抵顶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案外人应系涉案房产的实际买受人;其次,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由被执行人出具了购房款收款收据,并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虽所出具的发票上购买人与案外人名称不符,但系案外人指定的接受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证明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第三,在案外人支付涉案房屋全部价款后,被执行人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亦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一并交付,且该房屋由案外人装修占有并使用多年,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系案外人。综上,本院所采取执行措施的涉案房产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抵顶协议,并由被执行人交付,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本案案外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案外人所提异议,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位于甘州区房屋的查封; 二、停止对位于甘州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