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2150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张大卫,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火,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告: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灵昆西路100号。
负责人:陈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强(系负责人),男,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苏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家宝(系公司员工),女,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与被告**火、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淑萍与被告晋晓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与被告万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79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4月22日为614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万洋众创城·浦江小微企业创业园(东部挂锁园区)D-01地块项目的排水管道安装班组负责人,第二被告为上述工程承包单位,第三被告为上述工程施工单位。2019年,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万洋众创城·浦江小微企业创业园(东部挂锁园区)D-01地块项目的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期间第三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明确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90995元,借支123000元,尚欠工程款679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借故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进展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各区块工程量。
2、结算单,证明2022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火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995元未支付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火催讨工程款,被告均借故未支付的事实。
4、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万洋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辩称:案涉排水工程是从万洋公司转包后分包给**火施工的,公司与**火不是合作关系,2019年工程完工后,公司与**火之间的账目均已结清。**火再分包及**火如何向再分包的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公司均不清楚。故不应由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11日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与**火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2022)浙0726民初394号案卷中],证明案涉工程是公司分包给**火施工的事实。
2、陈克强账户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火的事实。
被告万洋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万洋公司承包了万洋众创城·浦江小微企业创业园(东部挂锁园区)D-01地块工程,将其中水电安装部分合法分包给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晋晓实业又将工程分包给**火,**火又分包部分给***。万洋公司与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火的纠纷与万洋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万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浦江二期(东部挂锁园区)工程2020进度款汇总表;
2、万洋集团浦江项目水电班组陈克强12月借支款200000元付款申请单OA流程,万洋集团浦江项目水电班组陈克强200000元付款审批单、领款凭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万洋集团与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互相确认总工程款为4964803.04元的事实,在庭审中陈克强在答辩及质证环节均承认万洋集团已全额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3、中国庭审公开网(2022)浙0726民初394号视频、(2022)浙0726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万洋集团的付款行为“批量代付”,双方无合同关系,万洋集团不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洋公司系万洋众创城·浦江小微企业创业园(东部挂锁园区)D-01地块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7月,被告万洋公司与被告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万洋公司将万洋众创城·浦江小微企业创业园(东部挂锁园区)D-01地块图纸与设计变更单中所有给排水管道安装、电气安装、消水消电、防雷接地安装、喷淋、弱电管线预埋施工以清包工、包小型工具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的方式分包给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同年9月11日,陈克强代表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火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从万洋公司处分包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火施工。之后,被告**火将涉案项目的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万洋公司以代发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12月16日,被告**火对原告施工的相关米数及面积进行了确认。2020年3月31日,经工地管理人员李光雄确认,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2020年5月6日,经工地管理人员李光雄确认,涉案项目邻里中心连栏自来水的金额为2160元。2022年1月24日,工地管理人员李光雄将上述涉案项目E区的室外给水工程和邻里中心室外给水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计算,并确认总工程款为188835元,已借支123000元,剩余65835元。在李光雄签字的下方,被告**火签字确认2020年5月6日的结算金额未计算在内,实际欠款为65835+2160=67995元。
以上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李光雄出具的结算单、被告**火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单,原告与被告**火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与**火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万洋公司与上海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万洋集团浦江项目水电班组陈克强12月份借支款20万元付款申请单OA流程、网银电子回单、代发清单佐证。
本院认为,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与被告**火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公司从被告万洋公司处分包来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火施工,系违法分包转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由此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火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火将其从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转包来的工程中D01地块排水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该转包的行为无效,但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原告也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可按双方的约定,按结算后确认的欠款金额要求被告**火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火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工程系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从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来后又转包给被告**火,再由**火分包给原告施工,虽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也证明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万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过款项,但账户流水明确记载该支付行为系“批量代付”,但现并无证据证明万洋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存在其他由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其他事由,原告要求被告万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其他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晋晓实业温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告与被告**火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明确工程实际交付的准确日期,故本院认为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被告**火、万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99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元,由被告**火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胡施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