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火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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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39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张大卫,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火,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
被告:陈克强,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被告:***,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万洋华府华府苑10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戴庆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毛丽瓯(系公司员工),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苏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家宝(系公司员工),女,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诉被告**火、陈克强、***、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张大卫,被告陈克强、***及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工程款83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火、陈克强系案涉工程消防水、电安装部分安装班组负责人,被告***系被告**火、陈克强在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
2019年5月28日,被告**火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万洋众创城.浦江小微企业创业园E区楼号7、10、11、12、17、18、22、28、19号楼、邻里中心、众创大厦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E区楼号部分、邻里中心部分、众创大厦部分的工程款分别以7.5元/平方米、15.5元/平方米、19元/平方米的价格并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现工程全部完工,经结算E区楼号部分的工程款为457410元、邻里中心部分工程款为217000元、众创大厦部分工程款为323360元,合计99777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914300元,余款83470元至今未付。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5月28日被告**火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火承包的万洋众创城.浦江小微企业创业园E区楼号7、10、11、12、17、18、22、28、19号楼、邻里中心、众创大厦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以约定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的事实;
2、关于结算资料有效性的承诺、关于工资支付的承诺(复印件)证明被告**火、陈克强系案涉工程消防水电安装部分安装班组负责人的事实;
3、结算单二份,证明经被告***核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997770元,被告已支付914300元,尚有83470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火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原告手机通话记录、原告与被告**火通话录音,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火催讨工程款,**火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83470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陈克强通话记录、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火、陈克强系案涉工程消防水电安装部分的负责人,被告陈克强承诺会支付剩余83470元工程款的事实;
6、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代发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陈克强答辩称:案涉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系他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转包来后分包给被告**火施工,其与**火间不存在合作关系,2019年工程完工后其与**火间的账已结清,他也未承诺过剩余的工程款由其承担,故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他承担。在他配合原告向**火催讨工程款过程中,**火承认其尚欠原告八万余元工程款,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陈克强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8年9月11日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火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是其经营的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分包给**火施工的事实,其与**火间不存在合作关系。
2、陈克强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火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他与原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结算是事实,但他是**火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工程款不应由他支付。
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其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其公司是分包给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施工的,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火施工,**火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其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其公司与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间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与**火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第二,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且业主已进行装修,工程的施工情况已无法核实。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出具的结算单对被告公司无约束力,而且结算单描述的内容不清晰,是否真实也无法验证。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其公司是分包给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施工的事实;
2、浦江二期(东部挂锁园区)工程2020进度款汇总,万洋集团浦江项目水电班组陈克强12月份借支款20万元付款申请单OA流程、审批单、领款凭证、网银电子回单、代发清单,工程漏水图片,被告员工唐桂先与陈克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4964803.04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系万洋众创城.浦江小微企业创业园(东部挂锁园区)D-01地块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陈克强系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7月,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将万洋众创城.浦江小微企业创业园(东部挂锁园区)D-01地块图纸与设计变更单中所有给排水管道安装、电气安装、消水消电、防雷接地安装、喷淋、弱电管线预埋施工以清包工、包小型工具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的方式分包给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同年9月11日,被告陈克强代表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火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火施工。
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火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火将其从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转包来的万洋众创城.浦江小微企业创业园(东部挂锁园区)D-01地块工程中E区的7、10、11、12、17、18、22、28、29号楼,总面积59676.13m²的消防水安装;邻里中心,总面积14187m²的消水消电安装;众创大厦,总面积16115m²的消水消电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小型工具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单价为E区7、10、11、12、17、18、22、28、29号楼的消防水安装综合单价7.5元/m²,邻里中心消水、消电、喷淋综合单价15.5元/m²,众创大厦,消水,消电,喷淋综合单价为19元/m²;以上单价按施工进度中的预埋、安装进行比例分配,预埋30%,安装70%,按实际施工的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进行计价,如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设计或甲方变更取消施工的部分项目,则按劳务进度款支付计算价格或按市场实际承包价格相应扣除未施工项目劳务费;付款方式为本合同范围内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全部完成中间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每完成5幢楼二层以上电线穿管、给排水管道、消防管道安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代发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21年10月6日,经原告与工地管理人员,即被告***结算,E区工程面积为59676.13m²、邻里中心14000m²、众创大厦16000m²,根据原告与**火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加上水泵房工程款16000元及点工工资11520元(48个*240元)。共计工程款为997770元,已支付914300元,未付8347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火、陈克强催讨未付的工程款。2021年11月24日,原告打电话陈克强时,陈克强说“先你听我说,先付四万,先付四万吧,反正我跟你这样讲小陈,反正年前肯定给你解决掉,不解决掉,我到那边借款都帮你解决掉”,原告问“那么你自己,自己答应说的,总共八万多块钱,你就他那边做四万多,然后你这边做四万多,是吧?”陈克强答“嗯,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火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与被告**火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陈克强通话记录,原告银行账户流水,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火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万洋集团浦江项目水电班组陈克强12月份借支款20万元付款申请单OA流程、网银电子回单、代发清单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火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公司从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来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火施工及**火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从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转包来的工程中E区7、10、11、12、17、18、22、28、29号楼的消防水安装,邻里中心、众创大厦的消水消电安装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的行为,系违法分包转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由此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火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原告也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参照其与被告**火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火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工程工地管理人员,即被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3470元,该笔工程款被告**火应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火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克强虽非原告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陈克强2021年11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中陈克强作了“先你听我说,先付四万,先付四万吧,反正我跟你这样讲小陈,反正年前肯定给你解决掉,不解决掉,我到那边借款都帮你解决掉”的陈述,该陈述应系陈克强愿意对其中4000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陈克强应对上述工程款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案涉工程系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从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来后又转包给被告**火,再由**火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也证明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万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过款项,但账户流水明确记载该支付行为系“批量代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该两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该两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其他事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万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工地管理人员,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火、万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4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陈克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的4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季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