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洋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1413号

原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家公司)诉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家公司诉称:被告系温州市瓯海区第一高级中学“任岩松中学迁建工程Ⅱ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人。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其下属机构“任岩松中学迁建工程Ⅱ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1份《中央空调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含设备及安装材料清单等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于上述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08581元,按优惠价计算为460000元(注: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如开发票另加6%);合同价款分七期支付,其中第五期价款46000元应于主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支付、第六期价款46000元应于空调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七期价款23000元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的三天内付清,即应于2014年4月14日前付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9月初,原告承揽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竣工验收材料,且仅只支付了前四期工程价款。直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才支付第五期价款46000元。第六期价款46000元、第七期价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项目部代表***才于2014年7月11日转账支付2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合计仅支付411000元。

因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故涉案工程价款最终应按487600元计算,然剩余价款76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7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洋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款尚未支付的是49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其中的26000元是空调安装验收合格才给付,另外23000元是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原告至今未要求被告组织验收,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2.上述49000元为含税款项。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主文中约定工程价款不含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第一高级中学作为涉案空调的使用单位,在验收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本工程奥克斯中央空调项目验收合格移交至温州瓯海区第一高级中学,奥克斯中央空调已经从2013年11月份开始使用至今。已验收合格!”

再查明,原告就涉案空调的购销已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为43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中央空调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温州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空调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剩余款项未支付系原告提供的空调未经验收合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表,涉案空调的使用单位已确认涉案空调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1月份使用至今,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组织验收但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使验收未获通过,则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清单存在造假,但却未能提供其收执的合同正本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合同载明的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价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含税总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至今仅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剩余款项28000元原告亦应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76600元,原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0元,由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