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3民催82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6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边二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12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票号3130005144245174,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00元,由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