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594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华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善浦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鲍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周熠,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希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鹏泉东大街189号1幢。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晨,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锦秀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春卉。
原告苏州华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电公司)诉被告山东希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审判员王辉承办,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锦秀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周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陆佳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接受退货,返还价款783000元,赔偿损失10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购买调感式工频串联谐振成套装置,总价130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底。该装置最终用户为福建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X公司),交货地点福建省需方现场,其依约支付783000元,并已向被告明确必须通过终端用户检测。2014年5月,被告告知生产完毕,要求验收,但其到现场发现该装置仍存在明显问题。由于被告不具备验收条件,双方约定到其厂区进行初步检验。2014年8月,被告将整套装置运至苏州,但未能通过验收。经其与福X公司协商,让被告得以进行维修整改,可仍未达到要求。2016年8月,该装置在福X公司发生漏油事故,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未能交付质量合格的装置,其于2017年9月另行采购,重新交付给福X公司。被告无生产能力,提供的装置实际是向锦秀公司购买。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销售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以7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撤回赔偿109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希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货款及原告退货,其已完成交货、验收。成套装置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原因是原告保存不当,将户内使用的装置安装于户外,其多次提醒原告做好防雨措施,但原告未予理睬。该装置质量合格,因原告不当放置实际维修两次,其并无过错,不应赔偿损失。2014年7月,设备运至原告处,其已安排人员搭建,不负责安装调试,以此计算,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如质量存在问题,不应在两年后提出,其不知道设备存放地址及福X公司的存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希某公司反诉称,合同约定,原告需要预付30%合同款,设备交付前付清60%合同款,剩余10%合同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未能按约付款,故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货款522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装置无法通过验收使用,其已要求解除合同,无需支付剩余价款。
第三人锦秀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具体产品包括调感式工频串联谐振电抗器一套(含YKTY-700kVA/350kV电抗器3台)、励磁变压器一台及高压耦合、滤某器一套(滤某1000pF/级,耦合及分压电容1500pF/级),价款合计1305000元;需方预付30%合同款,设备交付前付60%合同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剩余10%合同款;交货期2014年4月底,供方自定运输方式,并自负费用,负责送达至采购单位指定地点(限福建省需方现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供方预留航空插座并提供电气路线图,控制/测量部分需方负责;质保期三年,三年内免费维修(易损件除外)。双方另行签订调感式工频串联谐振电抗器技术协议,载明YKTY系列电抗器是被告自行开发、制造、生产的串联谐振式工频局部放电、耐压及局放故障定位试验系统核心部件,可按照国际、国家相应标准进行局部放电测试、高压耐压试验;一般使用条件中,该电抗器安装地点为户内,并明确海拔高度、环境温度、抗地震能力等,对系统主要技术参数、设计描述、电磁设计、材料选用、整体结构予以说明;该技术协议同时对励磁变压器及高压耦合、滤某器的型号、电压、电流、冷却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励磁变压器允许运行时间同电抗器,而“高压耦合滤某器(二级)主要用于滤除谐振电抗器产生的局部放电干扰,它由电感和电容组成L-C滤某回路”;第七条“关于代工生产、监造与验收”条款中,全套设备以代工生产方式交货,即供方为需方贴牌生产,在设备制造过程中的关键节点或设备生产完毕进行出厂验收之前,供方通知需方,需方将视情况派出技术人员监造和见证出厂试验,进行全面、整体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83000元价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向被告订购该套装置是基于其与福建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X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其通过招投标向福X公司提供串联谐振装置,委托被告生产。为此,原告提供福X公司的协议书以及投标文件(技术),其中约定该设施用于实施鹤林A级工厂化检修基地工频耐压试验装置建设,并写明可调电抗器、调压器、励磁变压器、电容分压器兼耦合电容器技术参数。被告表示,从未见到上述材料,应以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为准。2014年7月,被告将装置运送至原告处。2014年8月12日,原告方刘某某向被告方莫某某发送电子邮件,标题“希某1050kV、2A无局放工频调感谐振试验系统验收情况汇总”,附件中详细列明全电压试验、绝缘(耐压)试验、电感量测量、局放测量的相应情况及所存在的问题,要求被告“针对问题作书面回复”。就该邮件,原告表示,被告交付的设施要组装后才能运行,合同约定在被告处验收后直接发放福X公司现场,但被告从锦秀公司采购相应装置后不具备试验条件,才运至苏州。被告则称,设备交付给原告前,双方现场验收,大部分指标正常,仅有局放试验因场地所限,改为原告处验收,但原告未在户内使用,经过日晒雨淋,导致设备出现问题,应由原告自负后果,其未安排人员至原告处参加验收。
为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日期2015年1月15日,由原告采购部长肖某某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及莫某某,相应附件中,原告提及“至2014年5月下旬,贵方通知本公司具备条件验收,随后本公司派出技术人员于当月底至贵方验收”,“发现贵方不具备应有的验收条件,要求成套装置交付本公司以及最终用户后再进行相关项目的验收”;“成套装置运抵本公司后,发现多方面调试不到位(如电感量范围、调感限度、电感量平衡度)以及设计问题(水平调节、均压罩尺寸等),成套装置未能及时、顺利通过验收”,“由于设计原因,导致出现电抗器调感传动失控的故障,使得用户来本公司进行验收时,成套装置未能通过基本的验收”;“现成套装置返厂维修整改,至今未能及时给予积极的整改配合和组织安排工作,整改维修周期截至目前已长达两个月,仍未能交货”,“对本公司的信誉已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日,莫某某回复肖某某、刘某某,“对我公司供公司的电抗器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贵公司工作的某动,非常抱歉”,“已经初步确定:下周一(19)现场准备好,烦请刘工安排时间到现场对单台电抗器做耐压、局放验收”,“验收完成后,我公司会马上安排发货到贵公司”。
2、电子邮件,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由被告方张某某发送给肖某某,主题为“1050电抗器返厂维修补充协议-苏州华电”,内容为“附件是关于1050电抗器返厂维修的补充协议,主要是涉及到这次电抗器维修后,在原定付款条款上的内容有所更改”。肖某某回复表示,“从始至终贵司都未提供该套设备具备最初合同所签订的要求”,“导致我方迟迟不能如约交付最终用户,给我司在最终用户心目中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你司不但未积极配合整改,首先想到的货款,而不是先把产品自身的问题给解决了”,“你们很清楚具备成套验收的条件,你方不具备,我方也不具备,只有在最终用户端才具备”。
3、问题汇总表及相应照片,其中列明设备名称、问题、建议、整改情况,部分已改造完成,但仍有很多未能解决。照片则显示设备整体安装情况以及各部件存在的相应问题。
4、关于工频调感串联谐振装置验收及后续质量致华电电气的函,由福X公司检修分公司检修基地于2018年4月20日发送原告,载明其人员于2014年11月到原告处验收该装置,因存在以下原因未通过:1、传动机构故障,2、无法调电感,3、滤某电容均压罩焊缝处出现裂纹等;经整改该装置于2015年7月运至检修基地,至2016年12月数次验收均未通过,存在的问题:1、局放量超标,2、电抗器组存在中上节电抗器无法调感,3、下节电抗器内部出现放电等问题。该装置无法正常使用,验收不合格;2016年7月电抗器出现严重漏油,造成试验大厅污染,严重影响其他工作,后由生产厂家将电抗器组全部运走;鉴于多次整改仍未能满足合同要求,无法投入使用,其决定不再允许对该装置整改,要求重新生产。经多次沟通,贵公司同意重新定制生产后的产品于2018年3月验收合格,已进行正常生产。
5、采购合同及验收报告,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扬州市XX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标的物仍为调感串联谐振试验装置,价格1090000元,原告已支付相应对价,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就此,原告补充,被告不具备验收条件,才至苏州验收,但存在诸多问题,后续长期处于维修整改状态。被告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将装置存放于户外,才导致出现问题,不能归结于其;问题汇总表及照片是由原告向其发送,为维持合作关系,其才回复邮件就质量问题道歉,并进行整改,该装置其实不存在原告反映的各种问题;福X公司检修基地的函件,可以看出2015年7月相应装置才运至基地,原告长期置于户外;2015年10月,原告未再联系,其不清楚后续情况,不知道原告另行购买相应装置。
为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出库单3份,①2014年7月18日出库单,收货单位为原告,货物即合同对应的标的物;②2015年2月7日出库单,被告称,2015年1月设备返厂维修,2月份重新交付原告;③2015年5月28日出库单,被告表示,2015年5月28日另向原告交付零部件。被告还提供暂支单、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运输费用。
2、电子邮件,①日期2014年8月12日,刘某某发送给莫某某,内容同之前所述的情况汇总。被告认为,其已将装置运至原告处,安排人员搭建完成,并配合原告进行调试验收;②日期2015年1月15日,同原告举证部分;③日期2015年2月9日,肖某某发送给被告人员,明确为“均压罩大致损坏情况,未翻过来拍摄”,并附有相应照片;④日期2015年2月26日,莫某某发送给被告方刘某某,“苏州华电分压器上的均压罩被风刮倒,出现问题。麻烦刘工明天去一趟苏州现场看看如何整改”,“尽可能简单的方式满足用户需要”;⑤日期2015年7月9日,莫某某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内容为“苏州华电的1050电抗器局放系统已经交付最终用户(福建电力局),用户需要安装调试,我公司需要安排人员上门”,何某回复安排曹继明和黄德凯到现场安装;⑥日期2015年7月9日,莫某某联系张某某,要求提供至现场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及姓名资料(最好包括衣服尺寸),用于办理工作证明,并告知苏州华电人员的电话号码;⑦日期2015年8月20日,莫某某发送邮件给刘某某,明确“下周五(28日)苏州华电购买我们的1050KV系统在最终用户处进行总调,请安排在周四(27日)到福州,出发前烦请与华电刘工联系确认”,“这次过去,关键是把系统的局放水平和耐压过掉即可”;⑧日期2015年9月26日,刘某某发送邮件给莫某某,写明“已与用户沟通,初定在10月8、9、10三天,现场可能有空闲允许我们再去做诊断测试”,“麻烦莫总到时安排一或二人到现场配合我们一起搭建拆装设备”。
3、电子邮件及附件,日期2015年10月19日,由张某某发送给肖某某,主题为“1050电抗器返厂维修补充协议”,同原告举证部分,附件则为协议内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乙方(被告)工厂不具备整体联调条件及交货期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修改合同中有关付款条款达成一致,原条款:乙方工厂验收合格甲方(原告)支付60%合同款,甲方提货,变更为新条款:甲方支付30%合同款,乙方发货到甲方工厂做现场验收,验收合格支付余下的30%合同款”;“目前系统在最终用户(福州电力局)现场总调,发现其中2台电抗器存在局放大,需要返厂维修,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乙方负责将电抗器及验收需要的高压滤某器等部件从福州(最终用户现场)运往乙方的外协单位(锦秀公司,下称丙方)返厂维修,二、出厂验收地点安排在丙方现场,甲方、乙方及最终用户(福州电力局)代表在丙方工厂做出厂验收,三、在此次出厂验收通过后,甲方提货前按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出厂验收合格支付60%合同款中余下的30%合同款支付给乙方”。被告在该协议书中已加盖合同专用章,但无原告印章。
4、询证函,由原告发送被告,就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原告确认截止日期2017年6月30日,尚欠被告货款446153.85元。
5、付款申请单、差旅费报销单、票据、车票等,包括被告人员于2014年7月、2015年2月来往苏州的车票以及2015年7月、2015年10月事由分别为“福州安装”、“到福州拆电容,运电抗器回锦秀”的报销单,均由被告方何某签字。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义务,并支出大量成本。
6、局部放电检测系统检测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被告于2012年自行委托机械工业电线电缆专用测试设备检测中心对型号规格为YKTY21000/700的检测系统进行测试,结论为该系统可用于额定电压500kV及以下的高压局部放电试验,建议下次检测日期为2013年7月2日;鉴定证书成果名称为“500kV及以下超高压电缆局部放电、交流耐压及故障定位系统”,日期为2012年7月7日,鉴定单位为山东省科技厅,认为产品主要功能及性能指标达到了设计要求。被告认为,其具备生产资质和技术条件,交付给原告的装置质量合格。
7、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苏州地区天气情况表,被告认为,原告将装置存放于户外,而苏州天气多暴晒和雨水,导致设备出现问题。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邮件均在沟通调试问题,能够反映该套装置未能通过最终验收使用,被告已参与每次调试,从未就设备存放位置提出异议;2014年7月,被告将装置运至其厂区,并在户外验收,发现很多问题,并于2014年8月通过邮件告知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将设备返厂维修,2015年2月,再次试验,耐压测试已达到要求,但局部放电的试验要运至福建现场验收;2015年7月,其将设备交付福X公司,未能通过验收,被告于2015年10月将电抗器运回锦秀公司。因被告迟迟未能交付合格产品,其未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3月,锦秀公司将设备运往福建,但试验过程中发生漏油事故,锦秀公司予以取回,后未再交付;2018年3月,其将另行采购的相同装置交给福X公司使用,并取回被告装置的剩余部件,准备退还被告;现合同中串联谐振电抗器在锦秀公司,其余由其保管。
被告则称,2014年7月,其指导原告搭建完成该装置,并于2014年8月进行测试;2014年10月,因终端用户的需要,其为原告提供技术帮助,但该装置被原告长期放置与户外,无法达到合同要求;2015年1月,其将部分设备取回维修,2015年10月,其又将电抗器部分从福建运至锦秀公司维修,后续原告未再与其联系,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在福建现场,原告要求其人员穿戴原告工作服,代表原告安装调试;2015年10月邮件中的补充协议,是其要与原告协商,但未达成合意,当时整套装置已在福建,但局放试验未能通过,才需要运回锦秀公司;原告与福X公司的合同中的技术要求与其和原告的合同不符,在范围、指标等方面均有所扩张。
另,双方均确定已无鉴定基础及必要。被告表示,锦秀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其书面通知,该装置电抗器已更换好密封圈,处于维修完毕待发货状态,并提及因安装于户外,导致性能出现问题。锦秀公司确认,电抗器是被告向其购买,现仍在其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协议书、投标文件、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函件,被告提供的出库单、电子邮件、询证函、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供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提供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相应设备。合同中已经明确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底,地点在“福建省需方现场”,而技术协议已明确全套设备以代工生产方式交货。在来往邮件中,被告安排人员至福建对整套装置进行安装调试,其应当知道原告购买的装置最终使用方为福X公司。被告于2014年7月将设备运至原告处,2014年8月经过各项试验,原告通过邮件将相应问题反馈给被告。被告确认,其于2015年1月将设备返厂维修,而莫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的邮件中已就“电抗器出现质量问题”向原告表示抱歉,并明确再次对“单台电抗器做耐压、局放验收”。可见,该装置在交付原告以后并未验收通过。
从电子邮件及相应报销单看,2015年7月,该装置运至福X公司检修基地,被告已安排人员以原告名义到现场参与安装调试,并说明“关键是把系统的局放水平和耐压过掉”。2015年9月,原告方刘某某联系莫某某,提及“允许我们再去做诊断测试”,“麻烦莫总到时安排一或二人到现场配合我们一起搭建拆装设备”。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的邮件附件中,协议书写明“其中2台电抗器存在局放大,需要返厂维修”,并由其负责“将电抗器及验收需要的高压滤某器等部件从福州运往乙方的外协单位返厂维修”,被告后续已按协议内容履行。故截止2015年10月,被告交付的该套装置仍无法正常使用。按被告所述,其将电抗器运回锦秀公司以后,未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三方验收交货。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所转述的锦秀公司书面通知,并结合福X公司的函件,可知该电抗器经维修再次交付给福X公司,仍验收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并出现密封圈漏油问题,继续返回锦秀公司维修,之后未再交货。
从庭审查明内容看,原告购买的装置中工频串联谐振电抗器部分仍在锦秀公司,被告在远超交货期的情况下,未能完好将全套装置交付原告或福X公司,致使原告另行购买设备以履行其与福X公司的协议。被告认为,原告在户外安装调试,未能妥善保管设备,才导致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且其交付原告的设备与福X公司要求的技术标准不一致。但是,被告在参与该装置的安装调试时,在邮件中从未就使用环境、技术参数等提出异议,其安排人员到福建参与验收以后,在2015年10月的邮件仍未就此发表意见,相反确认电抗器需要返厂维修。被告主张,设备出现的问题是由于原告不当放置所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认为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缺乏依据,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关于本诉,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在远远超出交货期的情况下,经过多次维修,该装置重要组成部件还在锦秀公司,仍无法投入使用,原告购买该装置的目的并未实现。被告认为,其已完成装置的搭建安装,并已通过验收,与相应电子邮件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合同对应的设备虽于2014年7月运至原告厂区,但被告在2015年10月的协议书中已经提出,其“不具备整体联调条件及交货期问题”,将合同条款变更为“发货到甲方(原告)工厂做现场验收”。可以看出,被告无法直接进行验收将设备运往福建,才运到原告处安装调试,不代表其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鉴定证书等,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交付的该套装置已达到要求。从邮件看,在设备验收无法通过的情况下,被告不停进行维修试图满足合同需要。被告未能如约交付符合技术要求的合同标的物,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有权按约予以解除。原告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价款,已经包括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收诉讼材料,合同解除日期以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为准。
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就已完成部分,被告未能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设备,构成违约,无权收取原告支付的价款,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783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该利息损失以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算为宜。设备按约应由被告负责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已将除电抗器部分从福建取回。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处取回设备。至于电抗器,由于被告与锦秀公司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可由被告另行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该装置长期处于维修调试过程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合格的标的物,无权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剩余价款,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华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希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希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华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83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山东希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苏州华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取回所交付的励磁变压器及高压耦合、滤某器。
四、驳回被告山东希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565元,由被告山东希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
人民陪审员 诸海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