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希波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华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3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希波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鹏泉东大街189号1幢。
法定代表人:何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华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善浦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鲍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锦秀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春卉。
上诉人山东希波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希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锦秀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华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希波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满足合同约定,华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希波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后,希波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验收,且设备在交付前,经双方现场验收,大部分指标验收正常,仅局放试验因场地所限,改为在华电公司处验收。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感式工频串联谐振电抗器应在户内置放,但华电公司将成套装置存放、安装于室外,直接导致成套装置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并将无法使用的原因归责于希波公司,不符合约定和情理。后因华电公司的原因,案涉成套装置两次出现故障,希波公司本着维护良好客户的原则进行了维修。综上,希波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华电公司无权要求解除。二、希波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了合格的标的物,华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522000元。华电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未能达到合同要求,但根据2015年1月19日至2月3日,福建电力局和华电公司对设备在苏州进行的验收结果来看,未提及局放指标不合格,故相应的问题已经解决。至于2015年7月福建现场安装发现局放不合格,是因华电公司将设备放置户外引起。三、莫伟彪2015年1月15日邮件所称的质量问题,系出于维护市场、服务客户考虑,并非希波公司自认质量问题。
华电公司辩称,一审已查明案涉设备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从未通过调试验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希波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锦绣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希波公司接受退货,返还价款783000元,赔偿损失109万元。一审审理中,华电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销售合同,要求希波公司赔偿以7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撤回赔偿109万元的诉讼请求。
希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电公司继续支付货款5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华电公司(需方)与希波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具体产品包括调感式工频串联谐振电抗器一套(含YKTY-700kVA/350kV电抗器3台)、励磁变压器一台及高压耦合、滤波器一套(滤波1000pF/级,耦合及分压电容1500pF/级),价款合计1305000元;需方预付30%合同款,设备交付前付60%合同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剩余10%合同款;交货期2014年4月底,供方自定运输方式,并自负费用,负责送达至采购单位指定地点(限福建省需方现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供方预留航空插座并提供电气路线图,控制/测量部分需方负责;质保期三年,三年内免费维修(易损件除外)。双方另行签订调感式工频串联谐振电抗器技术协议,载明YKTY系列电抗器是希波公司自行开发、制造、生产的串联谐振式工频局部放电、耐压及局放故障定位试验系统核心部件,可按照国际、国家相应标准进行局部放电测试、高压耐压试验;一般使用条件中,该电抗器安装地点为户内,并明确海拔高度、环境温度、抗地震能力等,对系统主要技术参数、设计描述、电磁设计、材料选用、整体结构予以说明;该技术协议同时对励磁变压器及高压耦合、滤波器的型号、电压、电流、冷却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励磁变压器允许运行时间同电抗器,而“高压耦合滤波器(二级)主要用于滤除谐振电抗器产生的局部放电干扰,它由电感和电容组成L-C滤波回路”;第七条“关于代工生产、监造与验收”条款中,全套设备以代工生产方式交货,即供方为需方贴牌生产,在设备制造过程中的关键节点或设备生产完毕进行出厂验收之前,供方通知需方,需方将视情况派出技术人员监造和见证出厂试验,进行全面、整体验收。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已向希波公司支付783000元价款。
一审审理中,华电公司表示,向希波公司订购该套装置是基于其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其通过招投标向福电公司提供串联谐振装置,委托希波公司生产。为此,华电公司提供福电公司的协议书以及投标文件(技术),其中约定该设施用于实施鹤林A级工厂化检修基地工频耐压试验装置建设,并写明可调电抗器、调压器、励磁变压器、电容分压器兼耦合电容器技术参数。希波公司表示,从未见到上述材料,应以其与华电公司订立的合同为准。2014年7月,希波公司将装置运送至华电公司处。2014年8月12日,华电公司方刘晓庄向希波公司方莫伟彪发送电子邮件,标题“希波1050kV、2A无局放工频调感谐振试验系统验收情况汇总”,附件中详细列明全电压试验、绝缘(耐压)试验、电感量测量、局放测量的相应情况及所存在的问题,要求希波公司“针对问题作书面回复”。就该邮件,华电公司表示,希波公司交付的设施要组装后才能运行,合同约定在希波公司处验收后直接发放福电公司现场,但希波公司从锦秀公司采购相应装置后不具备试验条件,才运至苏州。希波公司则称,设备交付给华电公司前,双方现场验收,大部分指标正常,仅有局放试验因场地所限,改为华电公司处验收,但华电公司未在户内使用,经过日晒雨淋,导致设备出现问题,应由华电公司自负后果,其未安排人员至华电公司处参加验收。
为证明希波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问题,华电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日期2015年1月15日,由华电公司采购部长肖常宇发送给希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及莫伟彪,相应附件中,华电公司提及“至2014年5月下旬,贵方通知本公司具备条件验收,随后本公司派出技术人员于当月底至贵方验收”,“发现贵方不具备应有的验收条件,要求成套装置交付本公司以及最终用户后再进行相关项目的验收”;“成套装置运抵本公司后,发现多方面调试不到位(如电感量范围、调感限度、电感量平衡度)以及设计问题(水平调节、均压罩尺寸等),成套装置未能及时、顺利通过验收”,“由于设计原因,导致出现电抗器调感传动失控的故障,使得用户来本公司进行验收时,成套装置未能通过基本的验收”;“现成套装置返厂维修整改,至今未能及时给予积极的整改配合和组织安排工作,整改维修周期截至目前已长达两个月,仍未能交货”,“对本公司的信誉已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日,莫伟彪回复肖常宇、刘晓庄,“对我公司供公司的电抗器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贵公司工作的波动,非常抱歉”,“已经初步确定:下周一(19)现场准备好,烦请刘工安排时间到现场对单台电抗器做耐压、局放验收”,“验收完成后,我公司会马上安排发货到贵公司”。2.电子邮件,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由希波公司方张敏贤发送给肖常宇,主题为“1050电抗器返厂维修补充协议-苏州华电”,内容为“附件是关于1050电抗器返厂维修的补充协议,主要是涉及到这次电抗器维修后,在原定付款条款上的内容有所更改”。肖常宇回复表示,“从始至终贵司都未提供该套设备具备最初合同所签订的要求”,“导致我方迟迟不能如约交付最终用户,给我司在最终用户心目中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你司不但未积极配合整改,首先想到的货款,而不是先把产品自身的问题给解决了”,“你们很清楚具备成套验收的条件,你方不具备,我方也不具备,只有在最终用户端才具备”。3.问题汇总表及相应照片,其中列明设备名称、问题、建议、整改情况,部分已改造完成,但仍有很多未能解决。照片则显示设备整体安装情况以及各部件存在的相应问题。4.关于工频调感串联谐振装置验收及后续质量致华电电气的函,由福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检修基地于2018年4月20日发送华电公司,载明其人员于2014年11月到华电公司处验收该装置,因存在以下原因未通过:1.传动机构故障,2.无法调电感,3.滤波电容均压罩焊缝处出现裂纹等;经整改该装置于2015年7月运至检修基地,至2016年12月数次验收均未通过,存在的问题:1.局放量超标,2.电抗器组存在中上节电抗器无法调感,3.下节电抗器内部出现放电等问题。该装置无法正常使用,验收不合格;2016年7月电抗器出现严重漏油,造成试验大厅污染,严重影响其他工作,后由生产厂家将电抗器组全部运走;鉴于多次整改仍未能满足合同要求,无法投入使用,其决定不再允许对该装置整改,要求重新生产。经多次沟通,贵公司同意重新定制生产后的产品于2018年3月验收合格,已进行正常生产。5.采购合同及验收报告,合同系华电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市鑫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标的物仍为调感串联谐振试验装置,价格109万元,华电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就此,华电公司补充,希波公司不具备验收条件,才至苏州验收,但存在诸多问题,后续长期处于维修整改状态。希波公司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华电公司将装置存放于户外,才导致出现问题,不能归结于其;问题汇总表及照片是由华电公司向其发送,为维持合作关系,其才回复邮件就质量问题道歉,并进行整改,该装置其实不存在华电公司反映的各种问题;福电公司检修基地的函件,可以看出2015年7月相应装置才运至基地,华电公司长期置于户外;2015年10月,华电公司未再联系,其不清楚后续情况,不知道华电公司另行购买相应装置。
为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希波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出库单3份,①2014年7月18日出库单,收货单位为华电公司,货物即合同对应的标的物;②2015年2月7日出库单,希波公司称,2015年1月设备返厂维修,2月份重新交付华电公司;③2015年5月28日出库单,希波公司表示,2015年5月28日另向华电公司交付零部件。希波公司还提供暂支单、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运输费用。2.电子邮件,①日期2014年8月12日,刘晓庄发送给莫伟彪,内容同之前所述的情况汇总。希波公司认为,其已将装置运至华电公司处,安排人员搭建完成,并配合华电公司进行调试验收;②日期2015年1月15日,同华电公司举证部分;③日期2015年2月9日,肖常宇发送给希波公司人员,明确为“均压罩大致损坏情况,未翻过来拍摄”,并附有相应照片;④日期2015年2月26日,莫伟彪发送给希波公司方刘昌鼎,“苏州华电分压器上的均压罩被风刮倒,出现问题。麻烦刘工明天去一趟苏州现场看看如何整改”,“尽可能简单的方式满足用户需要”;⑤日期2015年7月9日,莫伟彪发送给希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波,内容为“苏州华电的1050电抗器局放系统已经交付最终用户(福建电力局),用户需要安装调试,我公司需要安排人员上门”,何波回复安排曹继明和黄德凯到现场安装;⑥日期2015年7月9日,莫伟彪联系张敏贤,要求提供至现场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及姓名资料(最好包括衣服尺寸),用于办理工作证明,并告知苏州华电人员的电话号码;⑦日期2015年8月20日,莫伟彪发送邮件给刘昌鼎,明确“下周五(28日)苏州华电购买我们的1050KV系统在最终用户处进行总调,请安排在周四(27日)到福州,出发前烦请与华电刘工联系确认”,“这次过去,关键是把系统的局放水平和耐压过掉即可”;⑧日期2015年9月26日,刘晓庄发送邮件给莫伟彪,写明“已与用户沟通,初定在10月8、9、10三天,现场可能有空闲允许我们再去做诊断测试”,“麻烦莫总到时安排一或二人到现场配合我们一起搭建拆装设备”。3.电子邮件及附件,日期2015年10月19日,由张敏贤发送给肖常宇,主题为“1050电抗器返厂维修补充协议”,同华电公司举证部分,附件则为协议内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乙方(希波公司)工厂不具备整体联调条件及交货期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修改合同中有关付款条款达成一致,原条款:乙方工厂验收合格甲方(华电公司)支付60%合同款,甲方提货,变更为新条款:甲方支付30%合同款,乙方发货到甲方工厂做现场验收,验收合格支付余下的30%合同款”;“目前系统在最终用户(福州电力局)现场总调,发现其中2台电抗器存在局放大,需要返厂维修,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乙方负责将电抗器及验收需要的高压滤波器等部件从福州(最终用户现场)运往乙方的外协单位(锦秀公司,下称丙方)返厂维修,二、出厂验收地点安排在丙方现场,甲方、乙方及最终用户(福州电力局)代表在丙方工厂做出厂验收,三、在此次出厂验收通过后,甲方提货前按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出厂验收合格支付60%合同款中余下的30%合同款支付给乙方”。希波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已加盖合同专用章,但无华电公司印章。4.询证函,由华电公司发送希波公司,就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华电公司确认截止日期2017年6月30日,尚欠希波公司货款446153.85元。5、付款申请单、差旅费报销单、票据、车票等,包括希波公司人员于2014年7月、2015年2月来往苏州的车票以及2015年7月、2015年10月事由分别为“福州安装”、“到福州拆电容,运电抗器回锦秀”的报销单,均由希波公司方何波签字。希波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义务,并支出大量成本。6、局部放电检测系统检测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希波公司于2012年自行委托机械工业电线电缆专用测试设备检测中心对型号规格为YKTY21000/700的检测系统进行测试,结论为该系统可用于额定电压500kV及以下的高压局部放电试验,建议下次检测日期为2013年7月2日;鉴定证书成果名称为“500kV及以下超高压电缆局部放电、交流耐压及故障定位系统”,日期为2012年7月7日,鉴定单位为山东省科技厅,认为产品主要功能及性能指标达到了设计要求。希波公司认为,其具备生产资质和技术条件,交付给华电公司的装置质量合格。7、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苏州地区天气情况表,希波公司认为,华电公司将装置存放于户外,而苏州天气多暴晒和雨水,导致设备出现问题。
针对以上证据,华电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邮件均在沟通调试问题,能够反映该套装置未能通过最终验收使用,希波公司已参与每次调试,从未就设备存放位置提出异议;2014年7月,希波公司将装置运至其厂区,并在户外验收,发现很多问题,并于2014年8月通过邮件告知希波公司;希波公司于2014年11月将设备返厂维修,2015年2月,再次试验,耐压测试已达到要求,但局部放电的试验要运至福建现场验收;2015年7月,其将设备交付福电公司,未能通过验收,希波公司于2015年10月将电抗器运回锦秀公司。因希波公司迟迟未能交付合格产品,其未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3月,锦秀公司将设备运往福建,但试验过程中发生漏油事故,锦秀公司予以取回,后未再交付;2018年3月,其将另行采购的相同装置交给福电公司使用,并取回希波公司装置的剩余部件,准备退还希波公司;现合同中串联谐振电抗器在锦秀公司,其余由其保管。
希波公司则称,2014年7月,其指导华电公司搭建完成该装置,并于2014年8月进行测试;2014年10月,因终端用户的需要,其为华电公司提供技术帮助,但该装置被华电公司长期放置与户外,无法达到合同要求;2015年1月,其将部分设备取回维修,2015年10月,其又将电抗器部分从福建运至锦秀公司维修,后续华电公司未再与其联系,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在福建现场,华电公司要求其人员穿戴华电公司工作服,代表华电公司安装调试;2015年10月邮件中的补充协议,是其要与华电公司协商,但未达成合意,当时整套装置已在福建,但局放试验未能通过,才需要运回锦秀公司;华电公司与福电公司的合同中的技术要求与其和华电公司的合同不符,在范围、指标等方面均有所扩张。
另,双方均确定已无鉴定基础及必要。希波公司表示,锦秀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其书面通知,该装置电抗器已更换好密封圈,处于维修完毕待发货状态,并提及因安装于户外,导致性能出现问题。锦秀公司确认,电抗器是希波公司向其购买,现仍在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电公司、希波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希波公司作为供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提供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相应设备。合同中已经明确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底,地点在“福建省需方现场”,而技术协议已明确全套设备以代工生产方式交货。在来往邮件中,希波公司安排人员至福建对整套装置进行安装调试,其应当知道华电公司购买的装置最终使用方为福电公司。希波公司于2014年7月将设备运至华电公司处,2014年8月经过各项试验,华电公司通过邮件将相应问题反馈给希波公司。希波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月将设备返厂维修,而莫伟彪于2015年1月15日的邮件中已就“电抗器出现质量问题”向华电公司表示抱歉,并明确再次对“单台电抗器做耐压、局放验收”。可见,该装置在交付华电公司以后并未验收通过。
从电子邮件及相应报销单看,2015年7月,该装置运至福电公司检修基地,希波公司已安排人员以华电公司名义到现场参与安装调试,并说明“关键是把系统的局放水平和耐压过掉”。2015年9月,华电公司方刘晓庄联系莫伟彪,提及“允许我们再去做诊断测试”,“麻烦莫总到时安排一或二人到现场配合我们一起搭建拆装设备”。希波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的邮件附件中,协议书写明“其中2台电抗器存在局放大,需要返厂维修”,并由其负责“将电抗器及验收需要的高压滤波器等部件从福州运往乙方的外协单位返厂维修”,希波公司后续已按协议内容履行。故截止2015年10月,希波公司交付的该套装置仍无法正常使用。按希波公司所述,其将电抗器运回锦秀公司以后,未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三方验收交货。根据华电公司陈述及希波公司所转述的锦秀公司书面通知,并结合福电公司的函件,可知该电抗器经维修再次交付给福电公司,仍验收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并出现密封圈漏油问题,继续返回锦秀公司维修,之后未再交货。
从一审庭审查明内容看,华电公司购买的装置中工频串联谐振电抗器部分仍在锦秀公司,希波公司在远超交货期的情况下,未能完好将全套装置交付华电公司或福电公司,致使华电公司另行购买设备以履行其与福电公司的协议。希波公司认为,华电公司在户外安装调试,未能妥善保管设备,才导致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且其交付华电公司的设备与福电公司要求的技术标准不一致。但是,希波公司在参与该装置的安装调试时,在邮件中从未就使用环境、技术参数等提出异议,其安排人员到福建参与验收以后,在2015年10月的邮件仍未就此发表意见,相反确认电抗器需要返厂维修。希波公司主张,设备出现的问题是由于华电公司不当放置所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认为责任应由华电公司自负,缺乏依据,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关于本诉,希波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在远远超出交货期的情况下,经过多次维修,该装置重要组成部件还在锦秀公司,仍无法投入使用,华电公司购买该装置的目的并未实现。希波公司认为,其已完成装置的搭建安装,并已通过验收,与相应电子邮件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合同对应的设备虽于2014年7月运至华电公司厂区,但希波公司在2015年10月的协议书中已经提出,其“不具备整体联调条件及交货期问题”,将合同条款变更为“发货到甲方(华电公司)工厂做现场验收”。可以看出,希波公司无法直接进行验收将设备运往福建,才运到华电公司处安装调试,不代表其已完成交货义务。希波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鉴定证书等,不能证明其向华电公司交付的该套装置已达到要求。从邮件看,在设备验收无法通过的情况下,希波公司不停进行维修试图满足合同需要。希波公司未能如约交付符合技术要求的合同标的物,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华电公司有权按约予以解除。华电公司提起诉讼时,要求希波公司返还全部价款,已经包括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希波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收诉讼材料,合同解除日期以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为准。
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就已完成部分,希波公司未能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设备,构成违约,无权收取华电公司支付的价款,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华电公司要求希波公司退还已付783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该利息损失以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算为宜。设备按约应由希波公司负责送达华电公司指定地点,华电公司已将除电抗器部分从福建取回。合同解除后,应由希波公司自行至华电公司处取回设备。至于电抗器,由于希波公司与锦秀公司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可由希波公司另行处理。希波公司认为,华电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该装置长期处于维修调试过程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希波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希波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合格的标的物,无权要求华电公司继续支付剩余价款,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电公司与希波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二、希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电公司价款783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希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华电公司自行取回所交付的励磁变压器及高压耦合、滤波器。四、驳回山东希波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5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65元,由希波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华电公司与希波公司之间的合同,在设备生产完毕进行出厂验收前,应当进行全面、整体验收。而在实际履行中,因希波公司场地有限,双方一致将试验场所改至华电公司处进行。之后从希波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的邮件沟通来看,希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装置已经整体验收合格,相反重要部件却经过了多次返厂维修,且直至本案诉讼时仍未能全部交付。现华电公司以其购买案涉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希波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设备故障原因系华电公司将设备长期放置于室外所致,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且希波公司在长期调试过程中均未对安置场所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对于希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希波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合格产品,故希波公司主张华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希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5元,由山东希波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孙鲁江
审 判 员 蒋毅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