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91民初4672号
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成为了被告的债权人”为由,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