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九龙东方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漳州市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西洋村院**5060376179806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漳州公司)、原审第三人漳州市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绿化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漳州公司向***支付保险金136914.2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雇主责任险与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是承保的内容、范围、性质不同的两个保险,雇主责任险为主险系财产险下的责任险险种;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为附加险,是人身保险下的意外险险种;主险与附加险为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主险为责任险,附加险为意外险。首先,从人寿保险漳州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所记载的内容可看出,主险与附加险扩展条款的每人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年费率、保险费都不同,从各项责任限额和保险费率的区别可看出主险与附加险是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分别收取两种保险,主险保费为6580元,附加险的保费为1499.96元。其次,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条款不同,从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来看,主险的条款没有关于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的约定;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有专门的条款约定个人事故条款所保障的内容是雇员在24小时内因个人事故所遭受的伤残、死亡、意外医疗费支出等情形,因此主险与附加险属于不同种类型的保险,其所保障的范围和内容与主险或其他附加险种不同,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任一险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再次,若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已包含在主险的保险范围,会出现保险公司仅收保费,不提供保障的情况。最后,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有独立的保险条款,并无约定主险与附加险存在竞合的关系,当符合保险责任的情形发生时,被保险人可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2.***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既属于工伤也属于意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亦属于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中约定的因个人事故所遭受的伤残、死亡、意外医疗费支出的情形,该附加险承包的主要内容是因意外所遭受的损害,与主险不同。3.***在一审中提供了附加险对应的保险条款,人寿保险漳州公司也给予确认,在此条款中未体现意外伤残等级及计算保险金的方式,但依据《民法典》可推导出人寿保险漳州公司向***支付的保险金应为136914.26元。
人寿保险漳州公司辩称:本案雇主责任险与附加险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的险种,附加险是基于主险所扩展的条款,附加险是不能单独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园绿化公司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漳州公司向***支付保险金136914.26元。
一审法院查明:***系景园绿化公司雇佣从事园***养护人员,月工资4000元。
2019年7月10日,景园绿化公司向人寿保险漳州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为815162019350692000013)载明“……一、被保险人名称:漳州市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五、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50人。六、保险项目:(一)伤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10000元……;(三)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人民币0元;(四)总累计责任限额:人民币***拾万元整。七、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人身意外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币***拾万元整,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伤亡限额未写明具体金额;每日住院现金保障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币壹佰零玖万伍千元整,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未写明具体金额。九、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1日0时起,到2020年7月10日24时止。十三、特别约定:1、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2、本保单意外医疗费用在符合当地医保报销范围之内,在扣除100元后按80%理赔。3、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因延迟报案影响保险人查勘、定损的,保险人对于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漳州公司与景园绿化公司均在保险单尾部盖章确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
人寿保险漳州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附加24小时个人事故条款载明“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24小时内因个人事故所遭受的伤残、死亡、意外医疗费支出等……”。
人寿保险漳州公司承保时出具雇主责任保险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载明“……雇员姓名:***,女,工作类型:园***养护人员……。”景园绿化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
2019年12月3日上午11:20左右,案外人卓坤金驾驶闽E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龙文区朝阳镇村道自农科所往书厅村方向行驶至下尾***路口,因超越右前方车辆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与其车右侧同向行驶由***驾驶龙文6102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4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卓坤金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前往漳州市第三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1631.14元。
出院后***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6月12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闽南司鉴[2020]临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出院后护理期限共计19日。”
2020年9月4日,***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卓坤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8408.82元。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0)闽0602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保险金110070.1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保险金26844.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2020年12月2日本院做出(2020)闽06闽终3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20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2月3日,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漳州市龙文区认定工伤[2020]539号《关于***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景园绿化公司,申请时间:2020年11月20日,受理时间:2020年11月23日,受伤害经过:2019年12月3日上午11:20左右,***驾驶龙文61027号二轮电动车,从工作区域龙文区龙江北路路段下班回居住地龙文区朝阳镇西洋村的途中,在途径龙文区朝阳镇书厅村与下尾***路口路段时,被卓坤金驾驶的闽E5××**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左肘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认定结论和法律依据:……***于2018年5月10日被景园绿化公司招用,从事绿化养护岗位工作,工作范围包括龙文区龙江北路、碧湖生态园内的道路绿化养护。***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所受的伤害符合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局认定***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景园绿化公司向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月11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景园绿化公司:本委组织专家对你单位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发生时间:2019年12月03日,……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未达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未达辅助器具,停工留薪期三个月。”
2021年2月15日,***向景园绿化公司出具《***》,载明“景园绿化公司:……贵公司配合本人完成工伤认定并将商业险保单提供给本人。本次诉讼中贵公司为本人投保的商业险中附加意外险利益归本人所有;另贵公司有为贵公司利益投保主险雇主责任险,该主险的赔付是基于贵公司要向本人承担工伤责任,故保险公司为贵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基于此本人会另行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贵公司为第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本人承诺最终剔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不会再要求贵公司对本人承担责任,同时承诺,无论本次诉讼,还是之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替代责任的诉讼,胜败与否,均同意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之后应由贵公司承担的责任”。
2021年2月15日,***出具《声明书》,载明“本人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保险金是景园绿化公司向人寿保险漳州公司投保编号为NO.0920877390《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当中的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对主险雇主责任险当中的权益给予保留,会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景园绿化公司与人寿保险漳州公司订立雇主责任险和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雇主责任险和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景园绿化公司,***为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景园绿化公司工作人员。雇主责任险和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内容均记载在同一保险单,保险人人寿保险漳州公司并未将上述二个保险分别出具不同的保险单,应认定雇主责任险和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属于不可分割的保险,为同一种类型保险,本案不存在二种不同类型保险合同。***关于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系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不属于同一种类型保险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所受的伤害符合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所受伤害符合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情形,而不适用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约定情形,***应依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本案***主张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系意外险,并据此要求人寿保险漳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到庭接受调查的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于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景园绿化公司与人寿保险漳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该险种为雇主责任险,保单项下同时载明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人身意外扩展条款),则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应属于雇主责任险的同一险种。其次,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中载明“本保险扩展承包被现任的雇员在24小时内因个人事故所遭受的伤残、死亡、意外遗漏费支出等。对由于被保险人直接承受的因为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的下列活动引起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扩展条款,即扩展应属于雇主责任险的扩展部分。条款中载明“由于被保险人直接承受的因为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下列活动引起的责任”,亦写明扩展条款的投保范围是一种雇主责任,据此,应认定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与雇主责任险属于同一类型条款。***上诉主张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应属于意外伤害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