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205执8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9658-8,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解放北路301号4楼。
法定代表人***,系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双,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39333-9,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3696018.4元、逾期付款利息236545元、案件受理费19056元、执行41916元,共计3993535.4元。由于被执行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