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596云神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596号
原告:云神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五路99号科技产业发展区49号楼。
法定代表人:聂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智慧大道468号双子楼B座8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戴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笑,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神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朱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系统设备一批,价值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系统设备一批,金额63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5日;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无误后四十五天账期,票到付款;需方收到货物进行验收,若与合同不符,需方向供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等。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41万元、7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每年向被告发送询证函催要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被告未能给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索要货款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以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剩余货款向被告进行催要,本院认定涉案货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神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云神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聆怡
书 记 员  严 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