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熊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智慧大道**双子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乐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楼**>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荣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豪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荣博公司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91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荣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承诺函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涉案项目于2015年10月经项目总包方验收合格,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应当截止2018年12月30日,本案2019年11月7日起诉,因此本案己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承诺函系江苏荣博公司出具,其中并未涉及本案江苏荣博公司对科海公司的欠款,公司与股东之间互为独立个体,双方均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熊科荣对科海公司的欠款并不等同于江苏荣博公司对科海公司的欠款,因此该承诺函不足以产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二、一审中科海公司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仅依据江苏荣博公司持有设计原图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进而认定案涉项目系由江苏荣博公司设计完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设计费结算方式之约定,江苏荣博公司付款的前提为科海公司提交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设备和工程量清单以及配合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而《设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对于科海公司交付相关设计资料及文件有相应的时间要求,科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科海公司持有设计原图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并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系其设计完成,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
被上诉人科海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海公司与江苏荣博公司是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特别是在2014年左右两方公司在镇江合作了产业园项目、体育馆项目等众多项目,所以在相应的费用的支付和款项的索要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科海公司工作人员彭长生与江苏荣博公司总经理熊科荣有非常多的微信、电话、面谈、沟通等,熊科荣一直说认可该费用,但是没有钱,后来由于熊科荣一直不实际支付相应的款项,我们就要求其出具了2019年1月22日的承诺函,该承诺函内容中也同样说明其自己本人没有钱,只不过是让我们从泰豪公司的另一个项目即泰州中医院项目结算的款项予以支付,直到本次诉讼一审开庭前还邀请熊科荣到科海公司进行谈判,熊科荣仍然表示愿意付钱。关于图纸的问题,一审中,我们把全套图纸原件带到法庭让江苏荣博公司、北京泰豪公司进行核实,并对图纸原件质证。案涉设计图纸是中瑞产业园项目的弱电智能化图纸,该项目在2015年投入使用,江苏荣博公司、北京泰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是他们做的或提出图纸说明他们实际进行了设计。
原审北京泰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但是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我公司认为设计图纸是北京泰豪公司完成的,而非科海公司完成的。
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北京泰豪公司给付科海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801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江苏荣博公司对北京泰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泰豪公司和江苏荣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城投公司)对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设计有甲级资质要求,科海公司通过北京泰豪公司南京代表处负责人熊科荣以北京泰豪公司名义于2014年6月7日与新区城投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30万元)。然后,熊科荣以其设立的泰豪集团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豪公司,现公司名称已于2016年2月变更为江苏荣博公司)名义与科海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再将涉案项目设计分包给科海公司,约定设计费为219660元。科海公司现已完成设计后,涉案工程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合格。新区城投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北京泰豪公司付清了设计费30万元,而江苏荣博公司仅于2015年6月3日支付科海公司设计费39538.8.8元,尚欠设计费180121.2元。北京泰豪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江苏荣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尚欠科海公司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纠纷应从2019年1月22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股份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0日,发起人为泰豪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0日)。北京泰豪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0日。江苏荣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曾用名“泰豪集团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泰豪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科荣,公司股东为熊科荣、侯某、胡岚、鲁峰雷、苏进,持股比例分别为82%、9%、5%、2%、2%。维熙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熊科荣,股东为熊科荣、侯某、鲁峰雷,持股比例分别为60.78%、19.61%、19.61%。
2014年6月7日,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与北京泰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设计人为北京泰豪公司,由其承担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设计,设计证书等级为甲级;2.设计费包干价30万元,于提交弱电智能化系统施工设计图时付40%、于提交弱电智能化系统招标技术文件及设备和工程量清单时付50%、于配合施工良好、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10%。该合同原件由科海公司持有并保管。
嗣后,江苏荣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科海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工程设计合同,将上述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委托科海公司设计,约定主要内容为:1.设计证书等级为二级;设计费219660元,付款进度与2014年6月7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致。
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后收到了2015年10月案涉项目施工图纸,该硫酸纸设计原图中专业负责人“苏进”、设计总负责人“侯某”、审核人、审定人等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该设计原图现由科海公司持有并保管。现该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2016年8月25日分3笔向北京泰豪公司转账支付了设计费30万元。2015年6月3日,江苏荣博公司向科海公司转账支付了设计费39538.8元。
2019年1月22日,江苏荣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给科海公司,载明具体内容为:我同意南京恒天伟公司从泰州中医院收到应付给熊科荣(泰豪)的工程款中,将熊科荣欠科海公司的设计费(具体金额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直接支付给科海公司。该承诺函加盖了江苏荣博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熊科荣的签名。
另查明,侯某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原聘用企业为泰豪股份公司,2014年10月24日聘用企业变更为北京泰豪公司,2017年5月4日聘用企业变更为江苏荣博公司,2018年7月3日聘用企业又变更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实际设计人是否为科海公司;2.北京泰豪公司是否应向科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的图纸设计,科海公司现持有设计原图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北京泰豪公司辩称该设计图系该公司自己设计,却未能提供设计原图以及合同原件,也不能提供制图人、审核人、校对人的具体信息,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设计图纸中载明的专业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虽为江苏荣博公司的股东以及员工,但图纸上的签名又均不是其本人的真实签名,且江苏荣博公司也不认为该图纸是自己公司设计。证人侯某系江苏荣博公司股东,在合同签订前后又被泰豪股份公司以及北京泰豪公司、江苏荣博公司相继聘用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科海公司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系由科海公司设计完成。
二、关于北京泰豪公司是否应向科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所涉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系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与北京泰豪公司签订,但北京泰豪公司未亲自完成该设计。科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泰豪公司将涉案项目直接转包给其设计,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往来,故科海公司关于主张北京泰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荣博公司未经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同意且违反发包人对设计资质的要求,而将所涉项目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转包给科海公司,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科海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科海公司可以要求江苏荣博公司参照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设计成果对价。江苏荣博公司已给付设计费39538.8元,尚欠设计费180121.2元。江苏荣博公司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江苏荣博公司对于所涉设计费于2019年1月22日还向科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故本院对江苏荣博公司关于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设计费180121.2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7日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821元,由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江苏荣博公司为完成北京泰豪公司承担的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设计,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科海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委托科海公司设计,设计费为219660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涉案项目于2015年10月经总包方验收合格。江苏荣博公司应当按约足额向科海公司支付设计费。江苏荣博公司对其应付科海公司设计费金额及已付39538.8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在于科海公司主张案涉设计费180121.2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江苏荣博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科海公司为此提供2019年1月22日江苏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科荣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我同意南京恒天伟公司从泰州中医院收到应付给熊科荣(泰豪)的工程款中,将熊科荣欠科海公司的设计费(具体金额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直接支付给科海公司。该承诺函加盖了江苏荣博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熊科荣的签名。证明科海公司已向江苏荣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月22日重新计算。科海公司按约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科海公司要求江苏荣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设计成果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江苏荣博公司虽认可已向科海公司支付部分设计费39538.8元,但否认科海公司完成设计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设计是由谁完成的以及该合同履行的情况;在江苏荣博公司与北京泰豪公司关系紧密、熊科荣有着多重身份情况下,江苏荣博公司对上述情况解释及科海公司从未催索案涉设计费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据此,江苏荣博公司不应支付设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荣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江苏荣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