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2676江苏荣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熊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智慧大道**双子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乐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笑,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荣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豪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荣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苏119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发生于2012年,上诉人成立于2013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一审法院以承诺函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被上诉人2019年11月提前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按照北京泰豪公司与甲方的合同金额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金额,于法无据。

科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项目是科创园三期弱电智能化的设计项目,时间是2012年,该项目由新区城投公司发包,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承接该项目的资格,从2010年左右被上诉人与熊科荣就开始合作,双方共同进行了体育会展中心、镇江市政府、中国银行镇江分行等诸多项目,上述项目中熊科荣均以北京泰豪公司南京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接洽,项目所签合同均以北京泰豪公司的名义签订,2012年的项目仍然是由熊科荣作为北京泰豪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接洽,并最终以北京泰豪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设计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所涉的款项新区城投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北京泰豪公司,2013年江苏荣博公司成立,江苏荣博公司曾用名是北京泰豪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此前,由熊科荣代表北京泰豪公司南京办事处的所有项目均转到荣博公司进行结算。后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合作了中瑞产业园项目,但由于上诉人一直没有能够将相应的设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以多次电话、面谈、邮件方式催促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未能支付。2019年1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书面的还款承诺,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从泰豪公司的另一个项目泰州中医院智能工程当中的结算款项进行支付。

北京泰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新区城投公司签订了关于镇江科创园三期国际公寓项目的设计合同,该合同是我公司亲自设计和完成,城投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价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认可一审对我们的判决结果。

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泰豪公司给付科海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江苏荣博公司对北京泰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荣博公司、北京泰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股份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0日,发起人为泰豪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0日)。北京泰豪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0日。江苏荣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曾用名“泰豪集团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泰豪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科荣,公司股东为熊科荣、侯某、胡岚、鲁峰雷、苏进,持股比例分别为82%、9%、5%、2%、2%。维熙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熊科荣,股东为熊科荣、侯某、鲁峰雷,持股比例分别为60.78%、19.61%、19.61%。

2012年6月26日,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与北京泰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设计人为北京泰豪公司,由其承担镇江科创园三期国际公寓(专家酒店)智能化工程设计,设计证书等级为甲级;2、暂定设计费52.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20%、提交技术设计方案付30%、提交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及其电子版文件时付40%、工程施工结束后付清10%(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该合同原件由科海公司持有并保管。

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后收到了2012年10月30日案涉项目施工图纸,该硫酸纸设计原图中审核栏“熊科荣”、项目负责栏“侯某”以及核对、设计、制图一栏“苏进”、“单燕”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该设计原图现由科海公司持有并保管。现该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毕。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016年3月4日分4笔向北京泰豪公司转账支付了设计费52.5万元。2015年6月10日,维熙公司向科海公司转账支付了3.5万元,其中摘要栏记载“镇江科创园设计费”。

2019年1月22日,江苏荣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给科海公司,载明具体内容为:我同意南京恒天伟公司从泰州中医院收到应付给熊科荣(泰豪)的工程款中,将熊科荣欠科海公司的设计费(具体金额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直接支付给科海公司。该承诺函加盖了江苏荣博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熊科荣的签名。

侯某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原聘用企业为泰豪股份公司,2014年10月24日聘用企业变更为北京泰豪公司,2017年5月4日聘用企业变更为江苏荣博公司,2018年7月3日聘用企业又变更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镇江科创园三期国际公寓(专家酒店)智能化实际设计人是否为科海公司;2、如设计人为科海公司,应由谁给付其设计费以及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镇江科创园三期国际公寓(专家酒店)智能化图纸设计,科海公司现持有设计原图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北京泰豪公司辩称该设计图系该公司自己设计,却未能提供设计原图以及合同原件,也不能提供制图人、审核人、校对人的具体信息,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设计图纸中载明的图纸审核人、项目负责人、核对、制图人等虽为江苏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员工,但图纸上的签名又均不是其本人的真实签名,且江苏荣博公司也不认为该图纸是自己公司设计。证人侯某系江苏荣博公司股东,在合同签订前后又被泰豪股份公司以及北京泰豪公司、江苏荣博公司相继聘用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科海公司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系由科海公司设计完成。

二、关于科海公司设计费的支付问题。本案所涉镇江科创园三期国际公寓(专家酒店)智能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系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与北京泰豪公司签订,但北京泰豪公司未亲自完成该设计。证人侯某与江苏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科荣同为维熙公司的股东,熊科荣为维熙公司大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江苏荣博公司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函以及2015年6月10日通过维熙公司向科海公司转账支付了“镇江科创园设计费”3.5万元等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通过熊科荣联系安排给科海公司进行了设计,熊科荣系江苏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熊科荣又共同出具承诺函明确表明应付给科海公司设计费。由于涉案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科海公司作为实际设计方,可以向江苏荣博公司主张设计费。科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泰豪公司将涉案项目直接转包给其设计,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往来,故科海公司关于主张北京泰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江苏荣博公司在承诺函中称设计费具体金额应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但由于江苏荣博公司在诉讼中不承认与科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双方实际已无法通过对账或协商确认设计费金额。一审法院参照新区城投公司实际支付给北京泰豪公司的设计费52.5万元,确认江苏荣博公司应给付科海公司设计费52.5万元。科海公司现自认已给付设计费15.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苏荣博公司尚欠科海公司设计费37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江苏荣博公司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江苏荣博公司对于所涉设计费于2019年1月22日还向科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故一审法院对江苏荣博公司关于科海公司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荣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科海公司设计费37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7日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科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镇江科创园三期国际公寓(专家酒店)的智能化设计,现科海公司现持有设计原图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该设计图纸中载明的图纸审核人、项目负责人、核对、制图人等为江苏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员工,但该图纸上的签名又均不是本人的真实签名,江苏荣博公司也不认为该图纸是自己公司设计。考虑到江苏荣博公司成立后曾用名“北京泰豪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豪公司曾存在关联关系,而证人侯某曾为北京泰豪公司所聘用,也系江苏荣博公司股东,其与江苏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科荣同为维熙公司的股东,熊科荣亦为维熙公司法定代表人,再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江苏荣博公司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函以及2015年6月10日维熙公司向科海公司转账支付“镇江科创园设计费”3.5万元等相关证据,经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由熊科荣联系安排给科海公司进行了设计,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系由科海公司设计完成。熊科荣系江苏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及熊科荣又共同出具承诺函明确表明应付给科海公司设计费。故科海公司作为实际设计方,可以向江苏荣博公司主张设计费,江苏荣博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科海公司主张案涉设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但2015年6月10日维熙公司向科海公司转账支付了“镇江科创园设计费”3.5万元,且2019年1月22日江苏荣博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将熊科荣欠科海公司的设计费(具体金额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直接支付给科海公司,该承诺函加盖了江苏荣博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熊科荣的签名。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科海公司一直向江苏荣博公司主张权利,科海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科海公司按约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科海公司要求江苏荣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设计成果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江苏荣博公司虽认可已向科海公司支付部分设计费39538.8元,但否认科海公司完成设计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设计是由谁完成的以及该合同履行的情况;在江苏荣博公司与北京泰豪公司关系紧密、熊科荣有着多重身份情况下,江苏荣博公司对上述情况的解释及其关于科海公司从未催要案涉设计费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据此,江苏荣博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设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荣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