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3547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荣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547号
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智慧大道**双子楼******。
法定代表人:戴乐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生,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该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楼**iv>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iv>
法定代表人:熊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与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豪公司)、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荣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生、杨**,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张铮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0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泰豪公司给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1801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被告北京泰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城投公司)对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设计有甲级资质要求,原告通过北京泰豪公司南京代表处负责人熊科荣以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名义于2014年6月7日与新区城投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30万元)。然后,熊科荣以其设立的泰豪集团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豪公司,现公司名称已于2016年2月变更为江苏荣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再将涉案项目设计分包给原告,约定设计费为219660元。原告现已完成设计后,涉案工程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合格。新区城投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北京泰豪公司付清了设计费30万元,而被告江苏荣博公司仅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39538.8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80121.2元。被告北京泰豪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被告江苏荣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尚欠原告的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案争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月22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科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7日新区城投公司与北京泰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给原告)以及此后江苏泰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设计费用、支付进度等,同时原告持有该合同原件也说明原告已深入参与项目设计。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对新区城投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原告持有该合同原件就认为是原告参与的设计;另对江苏泰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因不知情而无法确认。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区城投公司与北京泰豪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因不知情而无法确认,并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白色硫酸纸设计图纸原件一组、光盘(图纸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给原告)以及公证书,证明图纸上表明的专业负责人“苏进”、设计总负责人“侯某”、审核人、审定人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写,而是原告公司设计人员代签;所有设计原图都在原告处保留,已将复印蓝图6份交给了发包方。
两被告对此图纸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认为所有图纸已由其交给了发包方。
因两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能否认该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2015年6月3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已给付原告设计费39538元。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原告另申请证人建造师侯某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泰豪科技江苏代表处工作时,熊科荣总经理派我来配合科海公司对接镇江科创园三期和中瑞产业园项目,我后来应科海公司要求和熊总的口头安排参加过该项目汇报和工程会议,主要是讲解PPT和技术方案,但没有参与过项目设计,该项目具体设计是科海公司完成的,现科海公司当庭出示的设计图纸上“侯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真实签名;本人在注册建造师时曾与北京泰豪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之后又与江苏泰豪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5月份已从荣博公司离职。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证人未对与设计工作,并不了解该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及细节,不能证明项目设计是原告完成的,故法院不应采纳该证人证言。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也不认可,认为证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涉案工程时的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过该被告授权参与涉案项目,其本人也明确表示未参加过项目设计,故法院不应采纳该证人证言。
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定。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新区城投公司签订了关于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的设计合同,设计图纸上表明的合作双方也是本公司和新区城投公司。原告现虽持有设计合同原件,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参与并承担了设计工作。本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谓借用资质完成设计的说法,该项目设计人应为本公司。本公司现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新区城投公司也已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30万元。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关系,原告将北京泰豪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付款凭证,证明发包方已付清设计费30万元。
原告科海公司和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辩称:本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过设计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经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的支付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相关依据。本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在另案(2019)苏1191民初3546号诉讼中,原告科海公司还曾提交一份承诺函,证明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熊科荣于2019年1月22日还确认欠原告设计费。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承诺函表明的意思是荣博公司同意将应收款用于支付熊科荣本人对原告的欠款,且具体金额还需双方对账并签字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股份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0日,发起人为泰豪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0日)。被告北京泰豪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0日。被告江苏荣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曾用名“泰豪集团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泰豪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科荣,公司股东为熊科荣、侯某、胡岚、鲁峰雷、苏进,持股比例分别为82%、9%、5%、2%、2%。维熙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熊科荣,股东为熊科荣、侯某、鲁峰雷,持股比例分别为60.78%、19.61%、19.61%。
2014年6月7日,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设计人为北京泰豪公司,由其承担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设计,设计证书等级为甲级;2.设计费包干价30万元,于提交弱电智能化系统施工设计图时付40%、于提交弱电智能化系统招标技术文件及设备和工程量清单时付50%、于配合施工良好、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10%。该合同原件由原告科海公司持有并保管。
嗣后,被告江苏荣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原告科海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工程设计合同,将上述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委托原告科海公司设计,约定主要内容为:1.设计证书等级为二级;设计费219660元,付款进度与2014年6月7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致。
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后收到了2015年10月案涉项目施工图纸,该硫酸纸设计原图中专业负责人“苏进”、设计总负责人“侯某”、审核人、审定人等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该设计原图现由原告科海公司持有并保管。现该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2016年8月25日分3笔向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转账支付了设计费30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向原告科海公司转账支付了设计费39538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给原告科海公司,载明具体内容为:我同意南京恒天伟公司从泰州中医院收到应付给熊科荣(泰豪)的工程款中,将熊科荣欠科海公司的设计费(具体金额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直接支付给科海公司。该承诺函加盖了江苏荣博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熊科荣的签名。
另查明,侯某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原聘用企业为泰豪股份公司,2014年10月24日聘用企业变更为北京泰豪公司,2017年5月4日聘用企业变更为江苏荣博公司,2018年7月3日聘用企业又变更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实际设计人是否为原告科海公司;2.被告北京泰豪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科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的图纸设计,原告科海公司现持有设计原图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辩称该设计图系该公司自己设计,却未能提供设计原图以及合同原件,也不能提供制图人、审核人、校对人的具体信息,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设计图纸中载明的专业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虽为被告江苏荣博公司的股东以及员工,但图纸上的签名又均不是其本人的真实签名,且被告江苏荣博公司也不认为该图纸是自己公司设计。证人侯某系被告江苏荣博公司股东,在合同签订前后又被泰豪股份公司以及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被告江苏荣博公司相继聘用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系由原告科海公司设计完成。
二、关于被告北京泰豪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科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所涉中瑞产业园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系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豪公司签订,但北京泰豪公司未亲自完成该设计。原告科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将涉案项目直接转包给其设计,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往来,故原告科海公司关于主张被告北京泰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未经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同意且违反发包人对设计资质的要求,而将所涉项目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转包给原告科海公司,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原告科海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科海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参照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设计成果对价。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已给付设计费39538元,尚欠设计费180121.2元。被告江苏荣博公司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于所涉设计费于2019年1月22日还向原告科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故本院对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关于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设计费180121.2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7日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821元,由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鞠恩春
书 记 员  徐 勋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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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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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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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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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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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