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3546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荣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546号
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智慧大道**双子楼******。
法定代表人:戴乐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生,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该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楼**iv>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iv>
法定代表人:熊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与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豪公司)、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荣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生、杨**,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张铮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0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泰豪公司给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3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被告北京泰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城投公司)对镇江科创园三期项目国际公寓(专家酒店)智能化工程建设设计有甲级资质要求,而原告单位的设计资质只有二级,由于原告与北京泰豪公司南京代表处有多年合作往来,故通过北京泰豪公司南京代表处负责人熊科荣以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名义与新区城投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52.5万元),然后再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完成设计。熊科荣后于2013年9月成立了泰豪集团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豪公司,现公司名称已于2016年2月变更为江苏荣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江苏荣博公司不仅继续负责北京泰豪公司在江苏等区域的业务,而且熊科荣之前在北京泰豪公司南京代表处承接的业务也归口该公司处理。被告北京泰豪公司作为名义设计人,在原告完成设计后,已于2016年3月4日从新区城投公司受领了全部设计费52.5万元,同时将原合同义务转交给了被告江苏荣博公司,被告江苏荣博公司现仅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5.5万元,尚欠设计费37万元。被告江苏荣博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还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明确了设计费余款的偿付期限、支付方式、资金来源。被告北京泰豪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被告江苏荣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尚欠原告的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案争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月22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科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6月26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给原告),证明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设计费用、支付进度等,同时原告持有该合同原件也说明原告已深入参与项目设计。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原告持有该合同原件就认为是原告参与的设计。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白色硫酸纸设计图纸原件一组、光盘(图纸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给原告)以及公证书,证明图纸上标明的图纸审核人“熊科荣”、名义项目负责人“侯某”、名义核对、制图人“苏进”、“单燕”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写,而是原告公司设计人员代签;所有设计原图都在原告处保留,已将复印蓝图6份交给了发包方。
两被告对此图纸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认为所有图纸已由其交给了发包方;被告江苏荣博公司认为该硫酸纸图纸是设计蓝图的前置,且该图纸上日期在江苏荣博公司成立之前,另经核实图纸上“熊科荣”等人的签名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
因两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能否认该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江苏荣博公司通过南京维熙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熙公司)账支付了原告设计费35000元。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仅能证明维熙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与江苏荣博公司无关。
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此作综合判断认定。
4.被告江苏荣博公司2019年1月22日承诺函一份(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给原告),证明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熊科荣已确认欠原告设计费。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承诺函表明的意思是江苏荣博公司同意将应收款用于支付熊科荣本人对原告的欠款,且具体金额还需双方对账并签字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原告另申请证人建造师侯某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泰豪科技江苏代表处工作时,熊科荣总经理派我来配合科海公司对接镇江科创园三期和中瑞产业园项目,我后来应科海公司要求和熊总的口头安排参加过该项目汇报和工程会议,主要是讲解PPT和技术方案,但没有参与过项目设计,该项目具体设计是科海公司完成的,现科海公司当庭出示的设计图纸上“侯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真实签名;本人在注册建造师时曾与北京泰豪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之后又与江苏泰豪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5月份已从江苏荣博公司离职。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证人未对与设计工作,并不了解该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及细节,不能证明项目设计是原告完成的,故法院不应采纳该证人证言。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也不认可,认为证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涉案工程时的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过该被告授权参与涉案项目,其本人也明确表示未参加过项目设计,故法院不应采纳该证人证言。
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定。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新区城投公司签订了关于镇江科创园三期国际公寓项目的设计合同,设计图纸上表明的合作双方也是本公司和新区城投公司。原告现虽持有设计合同原件,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参与并承担了设计工作。本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谓借用资质完成设计的说法,该项目设计人应为本公司。本公司现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新区城投公司也已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52.5万元。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关系,原告将泰豪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付款凭证,证明发包方已付清设计费52.5万元。
原告科海公司和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辩称:本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在公司未成立前不可能对外发生经营活动,更不可能将涉案项目交由原告设计。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口头合同且项目自层层转包而来,但却认为中间没有管理费而是按北京泰豪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金额52.5万元履行交付义务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市场交易惯例。即便原告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本公司主张过欠款,故其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本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股份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0日,发起人为泰豪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0日)。被告北京泰豪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0日。被告江苏江苏荣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曾用名“泰豪集团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泰豪江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科荣,公司股东为熊科荣、侯某、胡岚、鲁峰雷、苏进,持股比例分别为82%、9%、5%、2%、2%。维熙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熊科荣,股东为熊科荣、侯某、鲁峰雷,持股比例分别为60.78%、19.61%、19.61%。
2012年6月26日,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设计人为北京泰豪公司,由其承担镇江科创园三期国际公寓(专家酒店)智能化工程设计,设计证书等级为甲级;2.暂定设计费52.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20%、提交技术设计方案付30%、提交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及其电子版文件时付40%、工程施工结束后付清10%(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该合同原件由原告科海公司持有并保管。
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后收到了2012年10月30日案涉项目施工图纸,该硫酸纸设计原图中审核栏“熊科荣”、项目负责栏“侯某”以及核对、设计、制图一栏“苏进”、“单燕”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该设计原图现由原告科海公司持有并保管。现该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毕。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016年3月4日分4笔向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转账支付了设计费52.5万元。2015年6月10日,维熙公司向原告科海公司转账支付了3.5万元,其中摘要栏记载“镇江科创园设计费”。
2019年1月22日,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给原告科海公司,载明具体内容为:我同意南京恒天伟公司从泰州中医院收到应付给熊科荣(泰豪)的工程款中,将熊科荣欠科海公司的设计费(具体金额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直接支付给科海公司。该承诺函加盖了江苏江苏荣博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熊科荣的签名。
另查明,侯某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原聘用企业为泰豪股份公司,2014年10月24日聘用企业变更为北京泰豪公司,2017年5月4日聘用企业变更为江苏荣博公司,2018年7月3日聘用企业又变更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镇江科创园三期国际公寓(专家酒店)智能化实际设计人是否为原告科海公司;2.如设计人为原告科海公司,应由谁给付其设计费以及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镇江科创园三期国际公寓(专家酒店)智能化图纸设计,原告科海公司现持有设计原图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辩称该设计图系该公司自己设计,却未能提供设计原图以及合同原件,也不能提供制图人、审核人、校对人的具体信息,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设计图纸中载明的图纸审核人、项目负责人、核对、制图人等虽为被告江苏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员工,但图纸上的签名又均不是其本人的真实签名,且被告江苏荣博公司也不认为该图纸是自己公司设计。证人侯某系被告江苏江苏荣博公司股东,在合同签订前后又被泰豪股份公司以及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被告江苏荣博公司相继聘用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系由原告科海公司设计完成。
二、关于原告科海公司设计费的支付问题。本案所涉镇江科创园三期国际公寓(专家酒店)智能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系发包人新区城投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豪公司签订,但北京泰豪公司未亲自完成该设计。证人侯某与被告江苏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科荣同为维熙公司的股东,熊科荣为维熙公司大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江苏荣博公司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函以及2015年6月10日通过维熙公司向原告科海公司转账支付了“镇江科创园设计费”3.5万元等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通过熊科荣联系安排给原告科海公司进行了设计,熊科荣系被告江苏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熊科荣又共同出具承诺函明确表明应付给原告科海公司设计费。由于涉案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科海公司作为实际设计方,可以向被告江苏荣博公司主张设计费。原告科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将涉案项目直接转包给其设计,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往来,故原告科海公司关于主张被告北京泰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在承诺函中称设计费具体金额应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但由于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在诉讼中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双方实际已无法通过对账或协商确认设计费金额。本院参照新区城投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北京泰豪公司的设计费52.5万元,确认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应给付原告科海公司设计费52.5万元。原告科海公司现自认已给付设计费15.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尚欠原告科海公司设计费37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江苏荣博公司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对于所涉设计费于2019年1月22日还向原告科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故本院对被告江苏荣博公司关于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设计费37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7日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545元,由原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鞠恩春
书 记 员  徐 勋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