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8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静,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智慧大道468号双子楼B座8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戴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彭长生,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和被告彭长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和被告彭长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笑,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第五层。
负责人:张伟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鹿,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科海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彭长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游文静、被告科海公司和被告彭长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9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被告彭长生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撞到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长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损失有医疗费42692.84元(含专家会诊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45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60元/天×45天)、护理费6750元(150元/天×45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元/年×1.84×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747元(眼镜1647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3720元。被告科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2692.84元,对专家会诊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80元/天×45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共认可1200元、鉴定费不承担。因本次事故对原告的伤情为次要原因,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科海公司和彭长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肇事车辆系被告科海公司所有,被告彭长生是被告科海公司员工。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留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14时8分,被告彭长生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智慧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四平时变更车道,此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长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苏L×××××小型客车为被告科海公司所有,被告彭长生为被告科海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镇江瑞康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其中左前额皮肤擦伤进行伤口缝合。后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复诊,于2019年4月25日就诊时诊断为左眼上方网脱、见两个裂孔。原告随即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5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硅油填充术等,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原告后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6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硅油取出术。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折叠人工晶体植入术。原告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2692.84元。因原告伤情手术需要,前两次手术外请专家会诊,原告支出会诊专家费共计10000元,该费用支出情况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2019年9月30日门诊诊疗证明中予以记载。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提出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一并进行鉴定且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综合考量原告自身高度近视视网膜退变与本次事故外伤情况等,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在其目前损害后果中以次要作用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372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称据此司法鉴定意见只承担原告损失的30%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被送至镇江市润州区顺心电动车配件经营部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1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因事故造成眼镜损坏,于2019年12月28日重新配置眼镜,支出费用1647元。
原告事故前为镇江市明都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酒店服务工作,原告称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休假期间该公司发放原告病假工资,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工资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2019年2月15日发放工资3215元、2019年3月15日发放工资3068元、2019年4月15日发放工资3547元、2019年5月15日发放工资3969元),事故后该公司在误工期内发放原告工资共计6146元(分别为2019年6月14日发放工资1473元、2019年7月15日发放工资1646元、2019年8月15日发放工资1481元、2019年9月12日发放工资1546元)。原告同意扣减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长生驾驶苏L×××××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长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次要作用,仅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原有的自身高度近视视网膜退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2692.84元,有病历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情需手术,原告为此支付两次手术专家会诊费共计10000元,符合伤情需要,虽无票据,但有医院诊疗证明记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1575元(35元/天×45天)、护理费4050元(90元×45天)、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为镇江市明都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事故后该公司发放病假工资,在误工期内原告共获得收入6146元,原告同意扣减,故原告实际误工减少收入为7654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1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眼镜损失1647元,虽提交了配件发票,但无法证明原告眼镜的具体受损损失,本院酌定眼镜损失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5516.6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其中医疗限额范围内1万元、伤残限额范围内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损限额范围内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016.6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共计59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作为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当事人负担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516.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21元,原告***负担62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共计5920元,由被告江苏科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祁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孔佳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行装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