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3民初1716号
原告: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47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65092333B。
法定代表人:鲍金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婷,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大学路36-1号7号楼10层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8360890X1。
法定代表人:胡林。
原告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王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37120.50元及利息15494.60元(利息以137120.5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为15494.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编号为[0.36-17]-委-2017-031的《工程委托书》,由原告承建梧州市恒大山水城首期室外强弱电管网敷设及管井砌筑翻修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179945.8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并经被告质量验收合格。项目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实际施工总工程款为137120.50元。故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开具票号为2305611055008202012177973796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37120.5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收票人为原告,付款人为被告。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原告因被告原因不能实现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原告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工程委托书》,约定被告将梧州市恒大山水城首期室外强弱电管网敷设及管井砌筑翻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37120.50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611055008202012177973796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37120.5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7日)等内容。后经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予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备,信息完整,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系合法有效的票据,持票人原告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现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37120.50元及自提示付款次日起算的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于法无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妥。由此,被告应支付汇票款137120.50元及利息3694.64元(2021.9.29-2021.12.19:137120.50×3.85%÷360×82≈1202.47,2021.12.20-2022.1.19:137120.5×3.8%÷360×31≈448.69,2022.1.20-2022.6.13:137120.5×3.7%÷360×145≈2043.48;1202.47+448.69+2043.48=3694.64。计至2022年6月13日,之后以137120.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票款137120.50元及利息3694.64元(计至2022年6月13日,之后以137120.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计1676元(原告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瑞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