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民终10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47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6509233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海,***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依据**签字并加盖开天公司吉口循环经济产业园土石方工程(一期)项目部章〔经济合同无效〕的《供油结算单》诉请要求开天公司支付尚欠柴油款950983元,开天公司抗辩主张其与**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案涉柴油款应由挂靠人**支付。经查,***在本案中并未与开天公司或**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供的***长签字确认的《成品油送达签收单》《磅码单》亦是复印件,虽然案涉《供油结算单》显示前述签收单和磅码单原件由项目部收取结算保管,但开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并未收到前述签收单和磅码单原件,为全面审查认定前述签收单和磅码单的真实性,并进一步查明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货款支付和对账结算等本案基本事实,通过审查认定开天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本案应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开天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