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1民初1480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审理中,因被告乙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甲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