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

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军铁与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泉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谢文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修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军铁,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谢瑞生(系上诉人苏军铁之舅),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吾都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732852-1。
法定代表人施淑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军铁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修挑、陈连生,上诉人苏军铁的委托代理人谢瑞生、董重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苏军铁在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位于官桥镇碧一村的苗圃基地为新建工房粉刷墙壁,做泥水小工。因固定脚手架的绑绳断掉,脚手架竹杆掉落,导致提泥水浆上脚手架的苏军铁掉落,腰部受伤。就诊后,经安溪县医院诊断,苏军铁所受伤情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10月17日,苏军铁向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告知其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该申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安人社工认(2014)第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苏军铁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于2014年11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于2014年12月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庭审查明,谢灵敏与谢明引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苏军铁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即告知第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苏永木于2014年4月30日书写的证明材料,并无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苏永木是否为原告的员工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苏永木的证明材料相佐证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被告对第三人苏军铁以及证人苏永木做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与苏永木均提及“老板谢灵敏”,谢灵敏(谢明引)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而是原告的施工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提交的光盘中的录音材料也提及第三人苏军铁是由“谢灵敏(谢明引)叫去李友金(原告的管理人员)花圃工地上做工”,且第三人接受的是谢灵敏(谢明引)的管理。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以及EMS邮寄快递单的签收记录足以证实被告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寄出举证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依法履行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4)第93号《关于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但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苏军铁不服,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军铁不是其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为苏军铁受伤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苏军铁系承包人谢明引所聘用,被上诉人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明引,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4)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
苏军铁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其员工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及苏永木的调查笔录来认定上诉人系谢明引所聘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为苏军铁受伤之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系谢明引所聘用;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安人社工认(2014)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苏军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相关事实展开全面调查,仅依据苏永木出具的《证明》,及对苏军铁、苏永木的调查笔录,即认定苏军铁本案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且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主文并未明确苏军铁是否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导致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直接用人单位的身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抑或以替代用工主体身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4)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军铁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鹏腾
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
代理审判员  苏清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