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5行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炳枝,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吾都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17328521E。
法定代表人施淑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张少鹏,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军铁,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谢瑞生(系被上诉人苏军铁之舅),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婉执,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安溪县人社局)、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下称安溪甲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军铁、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泉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行初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间,安溪甲龙公司将其要建设的保安室施工工程承包给谢明引,谢明引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2014年3月10日11时许,原告苏军铁在安溪甲龙公司的苗圃基地为新建工房粉刷墙壁做泥水小工,提水泥浆上脚手架时,因固定脚手架的绑绳断裂,脚手架竹杆掉落,苏军铁从大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掉下来,导致腰部受伤,经安溪县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右侧黄突骨折。2014年10月17日,苏军铁向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安溪县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14〕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苏军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安溪甲龙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4〕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安溪甲龙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以(2015)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4〕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安溪县人社局和苏军铁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以(2015)泉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于2016年1月11日要求苏军铁补正材料,2016年3月7日,安溪县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认驳〔2016〕1号《关于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苏军铁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泉州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驳〔2016〕1号《关于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苏军铁于2016年7月21日领取该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驳〔2016〕1号《关于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和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问题,第三人安溪甲龙公司认为原告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安溪县人社局、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安溪甲龙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虽经安溪县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终结,但安溪县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4〕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而本案审理的是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驳〔2016〕1号《关于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这一行政行为,两者审查的对象不同,本案原告不属重复起诉,故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告属重复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为晋江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为被告安溪县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符合工伤认定的除了伤亡职工与用人单位需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一般条件外,还存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需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一特殊情况。故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安溪甲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能排除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本应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第三人安溪甲龙公司与谢明引之间是否存在非法承包关系,安溪甲龙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但被告安溪县人社局却仅以苏军铁未能提供其与安溪甲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安人社工认驳〔2016〕1号《关于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这一决定的依据,明显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虽合法,但其维持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驳〔2016〕1号《关于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安人社工认驳〔2016〕1号《关于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二、撤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苏军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苏军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安溪甲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案诉讼标的已为法院生效裁决所羁束,对其诉求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与安溪甲龙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安溪甲龙公司经营范围为绿化苗木、花卉种植,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属于非法转包关系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军铁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安溪甲龙公司亦不服,上诉称,安溪甲龙公司与苏军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苏军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对谢明引和安溪甲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自认其非工伤。苏军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谢明引所雇佣,安溪甲龙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谢明引与苏军铁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谢明引与安溪甲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的安全事故由谢明引承担全部责任;安溪甲龙公司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安溪人社局、泉州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苏军铁答辩称,答辩人是在安溪甲龙公司建设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安溪人社局提供了证据,安溪甲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安溪甲龙公司与谢明引签订的《施工合同》确认施工工程发包给谢明引,说明安溪甲龙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认定并不局限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安溪甲龙公司亦在用人单位的范畴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人社局述称,其依法行使行政复议职权,安溪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支持其上诉请求,驳回苏军铁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上诉人安溪县人社局、安溪甲龙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安溪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认驳〔2016〕1号《关于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认定被上诉人苏军铁与安溪甲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决定驳回苏军铁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工伤认定案件除应调查伤亡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之外,还应核实本案是否须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安溪人社局未就安溪甲龙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上述决定,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原审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其维持上诉人安溪人社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安溪县人社局主张苏军铁系重复起诉,但相关生效裁判系审查安人社工认〔2014〕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而本案审查的是安人社工认驳〔2016〕1号《关于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两者审查的对象不同,故本案苏军铁的起诉不属重复起诉,对于安溪县人社局的主张,不予采纳。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珠
代理审判员 曾怡明
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
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清秋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